(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江某、江某某(均已判刑)各驾驶摩托车到海丰县公平镇金太子服装厂宿舍找老乡江某某座谈时,江某在工厂门口遇见王某某,两人因交往同一个女朋友的事情发生吵嘴,江某从江某某的宿舍拿了一根木棍打伤王某某的嘴巴和背部,被告人江某某和江某某用拳脚殴打王某某。然后三人各自驾车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势属轻伤。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24000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江某、江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江某、江某某(均已判刑)各驾驶摩托车到海丰县公平镇金太子服装厂宿舍找老乡江某某座谈时,江某在工厂门口遇见王某某,两人因交往同一个女朋友的事情发生吵嘴,江某从江某某的宿舍拿了一根木棍打伤王某某的嘴巴和背部,被告人江某某和江某某用拳脚殴打王某某。然后三人各自驾车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势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2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照片。2.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江某某投案自首及前科等材料:2011年4月13日晚11时许在海丰县公平镇金太了服装厂门口发生一宗故意伤害案件,王某某被江某、江某某(均已起诉)、江某某三人打伤,后来三人驾摩托车逃离现场,王某某的伤势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为轻伤。2013年12月24日江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交代2011年4月13日晚11时许在公平镇金太子服装厂门口伙同江某、江某某殴打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上网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没有发现江某某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江某某的出生日期为某年某月某日。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5.调解协议书、谅解报告、收条: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2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本院出具的(2011)海法刑初字第1224号和(2012)汕海法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事实及同案人江某、江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二)鉴定结论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司)鉴(法)字2011(5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三)辨认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江某某辨认出江某、江某某就是殴打外省人的人。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江某辨认出江某某、江某某就是一起殴打王某某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13日晚上约11时30分,我在海丰县公平镇金太子服装厂宿舍13号房时,这时我同村一起长大的两位同乡江某和江某某及另外两名外省男青年共四人到我的宿舍,江某某问我是否认识后面的女工,有没有她们的手机号码,我说不认识,也没有她们的手机号码,我就没有理他。他们就走了。我走出宿舍往厂门口的杂货店看人家打桌球,这时我厂很多工人说厂门口有人围住厂里一名工人并殴打那名工人,我往厂门口时,看见江某、江某某及那两名外省男青年驾着两辆摩托车匆忙往公平百斯顿服装厂方向逃离了现场。2.证人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13日晚11时许,我与工友王某某在厂门口闲聊,这时我们宿舍来了三四名男青年人驾着两辆摩托车,进了一间宿舍,然后出来,对方就说我与王某某为何盯他们,对方又打亮摩托车大灯照我俩,其中一位男青年人持着一根申缩钢管走向王某某,并指着王某某,我俩就没有理对方,各自走开了,接着我回宿舍,王某某在外面打电话,后来,王某某叫我,我跑出去看见王某某被人打后用手捂着嘴,满嘴是血,对方驾着摩托车往百斯盾服装厂方向逃离了现场。3.证人江某的证言:2011年4月13日晚上9时许,我与同村的江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公平镇金太子服装厂宿舍找同乡江某某玩,在厂宿舍门口遇见江某某。我们在江某某宿舍玩了一个小时。当晚11时许,我在服装厂门口遇见一名与我同交往异性朋友有矛盾的外省男青年,两人对瞪了一阵,我要离开,那名外省男青年叫住我,两人因交往异性朋友吵了起来,他不让我与黄某(公平英豪学校学生)交往,我认为交朋友是我的自由,后来他骂我,我返回江某某宿舍,找了一根木棍跑往厂门口,持木棍殴打那名外省男青年背部,接着我又持木棍打在他的嘴上,这时江某某赶到,用脚蹬被我殴打的那名外省男青年的腿,也打了那名外省男青年一耳光,我与江某某殴打人后就各自驾摩托车逃离了现场,我经过公平水库坝时将木棍扔进了水库。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13日晚止9时30分,我在海丰县城东镇汇银服装厂做工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往公平镇金太子服装厂找同乡江某某玩,我到江某某宿舍时,看见另外两名同乡江某、江某某也在江某某宿舍,我们几人就在江某某宿舍聊天。当晚11时许,我和江某、江某某向江某某告辞走出宿舍,我正要启动摩托车,江某、江某某就在金太子服装厂前,江某与一名外省男青年人不知何故吵了起来,接着也骂对方那名男青年人,江某先动手打那名外省男青年人,一拳打在对方脸上,打了对方一耳光,两人围打那名外省男青年人,江某又从身上取出一根伸缩棍砸在对方的脸部,我看江某、江某某殴打那名外省男青年人,我也跑了过去,踢了对方两脚,踢在那名外省男青年人腿上,并打了对方一耳光,然后我们三个人各自驾摩托车逃离了现场。(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13日晚上约11时20分,我在海丰县公平镇金太子服装厂宿舍时,这时宿舍前来了两辆摩托车,四位男青年进了13号宿舍,跟宿舍工友聊了几句就出来,我刚好靠在宿舍的扶栏,对方就有一名男青年用手指指着我说:“看什么看”。我看了一下对方,其中有两名男青年前两天晚上往公平英豪学校找过我女朋友黄某,我就说:“你们以后不要找我女朋友,我女朋友叫你们滚是什么意思”。对方一名男青年说:“你女朋友跟谁出去就跟谁出去”。说完就用一根申缩钢管指着我,我往后退并接听手机电话,对方持钢管的人认为我拨打电话叫人,那两名男青年人围着我,那持伸缩钢管的就殴打我,一钢管打在我嘴上,然后又一钢管打在我背部,然后对方驾驶两辆摩托车往公平百斯盾服装厂的方向跑。(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2011年4月13日晚约9时,江某驾摩托车载我往公平镇金太子服装厂玩,期间江某打了同乡江某某的手机,约江某某到金太子服装厂玩,约过了了半小时江某某驾摩托车到达厂门口,我们三个人到金太子服装厂宿舍找我们同乡江某某,在其宿舍里谈话。约10时30分,厂门口一位外省男青年(王某某)用手指指着江某,江某就从宿舍走往厂门口,俩人争吵,我与江某某看见江某在厂门口与那位外省男青年人争吵,就各自驾着摩托车到厂门口,江某与那位外省男青年人已经打起来,我与江某某将摩托车停好,我就动手打了那位与江某打架的外省男青年人一耳光,江某某也动手殴打了那位外省男青年,江某返回江某某宿舍拿了一根棍状物,打在那位外省男青年的嘴上,我们看见那们男外省青年人嘴流血就不敢再打他,江某拿着棍状物坐上我驾驶的摩托车从陆河路往平东镇的方向逃离现场,江某某驾摩托车往城东镇方向离开了现场。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江某、江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