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交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郑双燕与郑延土、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双燕,郑延土,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交民初字第351号原告:郑双燕。委托代理人:毛伟民,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胜,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延土,现金华监狱服刑。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念化路**号。法定代表人:赖舟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静利,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剑波,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西安路***号*楼。诉讼代表人:徐爱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郑双燕诉被告郑延土、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双燕的委托代理人毛伟民、陈胜,被告郑延土,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静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双燕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郑延土驾驶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所有的浙H×××××号小型客车(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逆向行驶至柯城区园区大道王千秋村附近路段时,与对向在机动车道内蔡庚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接着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道路西侧的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隔离带后致使车辆形成翻滚,在翻滚过程中,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先后与在机动车道内尾随于蔡庚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面的郑双燕、陈小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庚祥当场死亡,陈小珍、郑双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延土经公安部门酒精测试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已大于80mg/100ml醉酒驾车的标准,属于醉酒驾车。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郑延土在夜间醉酒后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逆向行驶,且在夜间行驶未控制好车速,是引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庚祥、郑双燕、陈小珍不负责任。原告伤后至多家医院诊治,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一处四级、三处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损伤之日至胃管拔出之日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880921.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保险公司不理赔部分由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用;三、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四、劳动合同书、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王千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土地被征用和为温州美特斯邦威服饰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五、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及花费施救费、评估费;六、交通费发票;七、交强险分配方案协议,证明应给予原告的交强险金额。被告郑延土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只是目前在服刑,且家庭困难,希望原告能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答辩称:该起事故中其他赔偿权利人已向法院起诉并获得生效判决。在之前的诉讼中已充分抗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已垫付共计358968.49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和收条,证明垫付金额。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费用并有权向郑延土追偿;根据事故中受害三方的交强险分配协议,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6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郑延土驾驶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所有的浙H×××××号小型客车(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逆向行驶至柯城区园区大道王千秋村附近路段时,与对向在机动车道内蔡庚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接着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道路西侧的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隔离带后致使车辆形成翻滚,在翻滚过程中,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先后与在机动车道内尾随于蔡庚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面的郑双燕、陈小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庚祥当场死亡,陈小珍、郑双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延土经公安部门酒精测试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已大于80mg/100ml醉酒驾车的标准,属于醉酒驾车。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郑延土在夜间醉酒后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逆向行驶,且在夜间行驶未控制好车速,是引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庚祥、郑双燕、陈小珍不负责任。原告伤后至多家医院诊治,住院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共花费医疗费579921.88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双燕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四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共济失调、轻度不自主运动,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伤后继发癫痫,药物能控制,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遗留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十级伤残;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休息期限、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损伤之日至胃管拔除之日止。2013年2月20日,原告就先期医疗费等诉至本院。本院与2013年3月12日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由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起垫付原告郑双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医药费至2013年7月10日止,以十天为周期,直接支付到医院账户,之后产生的所有费用待原告郑双燕评残后由原告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二、如本起交通事故经法院处理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超过实际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郑双燕需在赔偿金额确定后的15日之内返还被告。三、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已垫付217000元,在事故未经法院处理完毕前,在医药费垫付问题上,双方均以本调解协议为准。截止本次诉讼,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共计垫付358968.49元。2013年4月8日,该起事故受害三方(陈小珍、蔡庚祥、郑双燕)就交强险份额分配达成一致,其中医疗费10000元中,陈小珍占其中500元,郑双燕占9500元,剩余110000元部分由陈小珍占其中5000元,郑双燕及蔡庚祥各占52500元。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3)衢柯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郑延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起事故中死者蔡庚祥父母及伤者陈小珍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26日以本案所列被告为被告就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作出判决,判令郑延土承担原告除交强险赔付之外70%的赔偿责任;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除交强险赔付之外30%的赔偿责任。该两判决均为生效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和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依法予以赔偿。本诉当遵循前诉判决既判力。故本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郑延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规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双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99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0元、营养费12750元、护理费63440元、后续护理费356104元、误工费61244元、残疾赔偿金575335.2元、交通费5200元、车损2314元、鉴定费6250元、施救费250元、评估费50元,合计1681219.0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000元;由被告郑延土赔偿1133453.36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赔偿485765.72元,扣除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已付358968.49元,实际赔偿126797.2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郑双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30元,减半收取10865元,由原告郑双燕负担1155元,由被告郑延土负担6797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负担2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江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