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吴金玲与刘宪臣、高洪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玲,刘宪臣,高洪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吴金玲。委托代理人刘树森。被告刘宪臣。委托代理人高洪武,系被告刘宪臣女婿。被告高洪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丽新,该公司职员。原告吴金玲与被告刘宪臣、高洪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森,被告刘宪臣委托代理人高洪武,被告高洪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玲诉称,2013年5月10日17时许,原告在沧州市新开路沧县地税局门口站着,旁边摆放着原告的三轮车。被告刘宪臣在启动其驾驶的冀J×××××号雪佛兰牌轿车时,由于未摘挡,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左踝骨骨折。后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经查,被告刘宪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于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3)第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号雪佛兰牌轿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高洪武驾驶证。原告门诊费收费票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4)损字第11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三份。被告高洪武辩称,原告三轮车损失过高,其他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宪臣的责任应该由我来承担。被告刘宪臣辩称,应由被告高洪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事故车辆由我公司承保,被告刘宪臣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有权追偿;我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并提交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7时,被告刘宪臣将冀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头东尾西停于沧州市新开路沧县地税局门前便道上,当他启动该车时由于未摘挡车辆撞上前方站立的原告及其身旁摆放的三轮车,此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分别出具(2013)临鉴字第1955号、(2014)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一人护理。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3)第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宪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宪臣无驾驶证,冀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高洪武,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宪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因被告刘宪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高洪武明知被告刘宪臣无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高洪武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宪臣、被告高洪武予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宪臣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赔偿完毕后,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其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被告刘宪臣另行主张追偿权。原告主张其医药费为778.4元,并提交门诊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金额为120元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告医药费共计658.4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日。其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酌定为每天20元,故原告营养费共计150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90-120日,本院酌定为105日。原告提交沧州市新安劳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其月工资为3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无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误工费可按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计算方法为32544元÷365天×105日,数额为9362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30-60日,一人护理,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45日。原告主张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108元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无法核实护理人的真实收入情况,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3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方法为28409元÷365天×45天,护理费数额为3502.4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22580元×20年×伤残系数10%,数额为41086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其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1200元,并提交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沧平安鉴评(2014)损字第119号鉴定评估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伤残鉴定费为2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为500元,共计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70元,其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可其交通费为100元,故原告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658.4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362元,护理费3502.4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具体分配如下:医药费、营养费共2158.4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6275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车辆损失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108.8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58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由原告承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