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商再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董红义与张秀芹、王广彬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红义,张秀芹,王广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商再终字第1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董红义(曾用名:董顶磊),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秀芹。原审被告:王广彬,枣庄市物资局职工。申请再审人董红义与被申请人张秀芹、原审被告王广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市中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红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枣民申��第18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红义到庭参加诉讼,张秀芹、王广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一审中,董红义诉称,2009年4月,王广彬购买原告煤炭,欠原告煤款4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张秀芹与王广彬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王倩,现年24岁,现已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4,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彬未应诉答辩。被告张秀芹辩称,被告张秀芹与王广彬不是夫妻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该院认定,2010年5月10日,王广彬因向董红义购买煤炭而欠董红义煤炭款44,000元未予支付。当日,王广彬向董红义出具欠条一张。针对以上争议,董红义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梁某证称:我是三年前认识的王广彬,并同时认识张秀芹,他们两人对外以夫妻名义称,王广彬告诉我他们有一个女儿叫王倩,两人现在共同居住的锦龙国际花园A6号东1单元101室是我担保买的,认识他们时他们住在薛城燕山小区,是2009年搬的家,该房子就在枣庄市人事局培训中心东南角。证据材料二、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称:被告王广彬与张秀芹系夫妻关系,我和王广彬一起做过生意,经常去他家吃饭。我是2008年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王广彬,王广彬原来住薛城区燕山小区,今年过完年搬到锦龙国际花园,后因王广彬欠我的钱,双方关系就僵了。两被告有个女儿叫王倩,我也见过。证据材料三、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称:我和王广彬认识二十年了,当时两被告是同居关系,我是1995年认识的王广彬,当时王广彬和张秀芹的女儿王大倩已经有8、9岁了,1997年3月份,我在移动公司门前遇见了张秀芹,张秀芹告诉我她和王广彬已经登完记,2007年前当时两被告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底以后,被告王广彬和我做生意,欠我款项。被告王广彬现在有两套房子,两被告现在居住在锦龙国际花园6号楼东单元1层东户,我去过多次,我曾经到电信公司找过王大倩。张秀芹未参与生意,但掌握钱款。2010年春节后,王广彬在小旅社说把房产证拿出来,但房产证是张秀芹的名字,没有张秀芹签字,没有贷出款。证据材料四、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71号水产局大门北侧南数2、3间房产一处房产登记材料一宗,该房产登记所有人原为张秀芹,于2010年1月20日卖于甘超、周建苹,成交价150,000元。针对以上争议,张秀芹提交一下证据材料:2009年12���3日枣庄市市中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张秀芹自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日期间没有在枣庄市市中区结婚登记的记录。针对董红义提供证人证言,王广彬向法庭述称:我与张秀芹不是夫妻关系,我于1992年与前妻离婚,于1999年底开始与张秀芹同居,但是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一直同居至2009年10月份,双方正式分开。同居基本上没有购买房屋及大宗物品,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存款,我每月给张秀芹一、二千元生活费,我原来有一套水产局的门市房,登记在张秀芹名下,该房已经卖完,房款我做生意用了,本案所查封薛城区燕山小区15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楼房是张秀芹于2003年或2004年找熟人购买的,与我无关,不是共同财产,鲁D×××××号标致车是我个人于2007年10月分期付款购买,于张秀芹无关,今年三月卖给董浩了,车款在煤款压着。张秀芹未���与我的生意。张秀芹述称:我于1989年与前夫离婚,是1996年认识王广彬,从1999年左右开始于王广彬共同居住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2009年下半年与王广彬不和,不再共同生活,正式分开。我与王广彬没有共同财产,本案所查封薛城燕山小区15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楼房是我自己购买,与王广彬无关,现在居住的锦龙国际花园A6号楼东1单元101室住房是我女儿王倩购买,与王广彬无关。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我未使用过王广彬的借款和煤款,王广彬欠款与我无关。水产局房产出卖时我已和王广彬分手,王广彬卖房时让我去签字,该房款我没有拿,全部由王广彬拿走了。原审法院认为,董红义与王广彬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有王广彬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王广彬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及付款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王广彬所负该笔债务是否应由张秀芹连带共同清偿问题,由于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我国目前现行法律规定之中,仅有夫妻共同债务、合伙债务,连带债务等情形才有当事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且非依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债务的清偿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广彬、张秀芹之间因双方的自认,能够依法确认存在着同居的事实,但对于该同居行为,法律并未赋予同居的双方有法定的权力、义务,因此被告王广彬、张秀芹的同居行为仅仅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并不能以存在同居关系就认定张秀芹应对王广彬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同居期间所负的债务,是指双方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由于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是为其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经营煤炭行为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芹共同偿还该债务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秀芹不应对王广彬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广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该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广彬支付原告董红义煤款44.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红义要求被告张秀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460元,邮寄费56元,三项合计1,416元,由被告王广彬负担。董红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两被申请人王广彬、张秀芹同居生活期间,王广彬买卖煤炭就是为了赚钱为家庭共同生活,为了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其次,张秀芹出售王广彬的房产所获150,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房款确已交给王广彬的情况下,不排除两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第三,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1条规定,本案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第四,原审法院就王广彬、张秀芹同居期间欠帐作出了两份截然相反的判决书。王广彬、张秀芹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广彬所负该笔债务是否应由张秀芹连带共同清偿问题。本案中,被告王广彬、张秀芹之间因双方的自认,能够依法确认存在着同居的事实。同居关系并非合法的夫妻关系,对于该同居行为,法律并未赋予同居的双方有法定的权力、义务,并不能以存在同居关系就认定张秀芹应对王广彬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由于董红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是为王广彬、张秀芹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经营煤炭行为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故董红义要求张秀芹共同偿还该债务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张秀芹不应对王广彬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红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红义再审中所称原审法院就王广彬、张秀芹同居期间欠帐作出了两份截然相反的判决书等问题,本院已建议原审法院调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董红义���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刘广芳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