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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燕诉李伏春、齐邦田、韩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李伏春,齐邦田,韩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992号原告陈燕。被告李伏春。被告齐邦田。被告韩文新。原告陈燕与被告李伏春、齐邦田、韩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妍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被告李伏春、齐邦田、韩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三被告同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18日,如到期不还利息,按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当时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条,后于2013年2月8日,三被告出具证明:至2013年4月6日,支付利息8000元,到期后追款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2、三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6日的利息8000元;3、三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1042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借款收条及反面书写的证明,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伏春辩称,2012年12月5日实际借款30000元,借条上多写的10000元算利息。我不认识原告,是被告韩文新介绍原告借款给三被告。2013年3月被告韩文新又介绍我从他人处借款80000元,被告韩文新从中扣除了24000元,我认为这24000元是还款。被告李伏春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齐邦田辩称,借款本金30000元。我没有偿还过借款。被告齐邦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韩文新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记不清本金是30000元还是40000元了,没有偿还过借款。被告韩文新未提供证据材料。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条,内容为:三被告合伙承包装修工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8日,如到期不能还款,除本金外,从2012年12月5日起到还清借款时都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补偿原告。三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承诺支付利息6000元,如在新年农历正月初十未付清利息,到2013年4月6日补付利息8000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出自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利率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后,三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三被告还应当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6日的利息8000元,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6日的利息1423.78元;三、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104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后为626元,由三被告负担550元,由原告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陈妍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