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兰海琴与谢国勇、扬州市江都区工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海琴,谢国勇,扬州市江都区工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167号原告兰海琴。委托代理人徐跃喜、徐秀丽,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国勇。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工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逸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兰海琴诉被告谢国勇、扬州市江都区工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海琴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喜、徐秀丽,被告谢国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海琴诉称:2013年10月2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谢国勇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域地中海小区附近,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国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海琴不负事故责任。另,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7718.71元。被告谢国勇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没有垫付费用。我是被告资产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上班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一一发表意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谢国勇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域地中海小区附近,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国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海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兰海琴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中医院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兰海琴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兰海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5周,营养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8周。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谢国勇的驾驶证、保险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56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15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56天×12元/天=672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中医院门诊病历、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无需住院,更没有手术,因此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56天×10元/天=5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56天×45元/天=252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中医院门诊病历、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护理期限15天,标准每天3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6天×40元/天=224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2369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鉴定费为2369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年×2年=65076元,提供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许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无需住院,没有手术,更没有其他进行相关进一步治疗的证据,只是轻微的骨折,没有伤残病理基础,此伤情不会构成举臂不能的后果,更不会造成超过10%的功能丧失,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资格,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结合《2013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年=65076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05天×105元/天=11025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中医院门诊病历、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许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89.1元/天(32538元/年÷365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05天,故误工费认定为105天×89.1元/天=935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认可3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8555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谢国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资产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谢国勇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5556.5元。被告资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兰海琴损失85556.5元;二、驳回原告兰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元,由被告资产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资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申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