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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5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朱某甲,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婚前2010年3月4日生下儿子朱某乙,于2010年4月19日在东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了小事而争吵并产生矛盾。自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甚至以需要赔钱为条件才可以见到孩子要挟原告。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失望之极,无法忍受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4年12月3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朱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原告享有节假日对小孩的探望权。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夫妻之间难免产生小矛盾。婚后,原告经常以各种理由向被告借钱达两万元并声称日后一定偿还给被告。对小孩的成长,原告也是关心甚少,未做到母亲的责任,不配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鉴于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医疗、教育费用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便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19日在东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携其跟前夫生育的女儿何某某,与被告组成家庭,在河源市连平县忠信镇共同生活,夫妻并在2010年3月4日生育有一个男孩朱某乙。在婚续期间,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2年11月6日,被告带着婚生儿子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于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无法好转,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孩出生证明复印件、(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长,但夫妻婚续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此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修复好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两年多,期间双方未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朱某乙的抚养,因小孩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从现实情况出发,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每月20日前支付300元抚养费给被告,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探望权,因该权利是婚姻法赋予父母的法定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依法应当支持原告享有探望儿子权利的请求。关于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明事实,被告可另行主张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20日前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向被告朱某甲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原告黄某某享有对婚生儿子朱某乙的探望权,被告朱某甲有给予必要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林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