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5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与崔×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917号原告李×,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啟旺,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崔×(以下均称姓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啟旺,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诉称:李×与崔×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崔×将李×向北京分中寺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厂)承租的院落和库房转租给案外人张云龙。2014年10月22日,张云龙给付了自2014年11月15日起半年的租金共计18万元。故李×诉至法院,要求崔×给付李×84000元,李×分得每年租金的50%。崔×辩称:李×在与崔×离婚时知道租赁合同的存在,但是其为了离婚没有主张此项权利,离婚后其不应该再主张。崔×曾因伤害罪于2006年入狱服刑,期间李×将家庭财产用于投资,收益也由李×掌握。2013年涉案的库房失火,产生了损失,出租人村委会要求崔×赔偿,崔×也未要求李×分担。综上,崔×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与崔×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日,二人经本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李×表示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故不要求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崔×则表示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另查,2006年6月13日,李×与北京分中寺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水泥制品厂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大队的院落及厂房出租给李×,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其中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年付,年租金标准为132000元,李×须在付款日期到达前一个月付清租金。2012年,崔×与张云龙(以下称姓名)签订《租赁合同》,将李×向水泥制品厂所承租的场地和房屋转租给张云龙,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年租金36万元,张云龙应于每年的9月15日前给付下年租金。2014年6月28日,崔×给付了水泥制品厂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132000元。同年10月22日,张云龙给付了崔×自2014年11月15日起半年的租金18万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银行业务凭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特别情形外,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崔×将李×向水泥制品厂所承租的场地、房屋转租给了张云龙,在其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的租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张云龙给付崔×租金的时间晚于李×与崔×的离婚判决生效时间,但崔×是在其与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出租人水泥制品厂交付的同期租金。故崔×向张云龙收取的租金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李×要求对该笔租金依法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要求分得合同履行期间每年租金的50%,但《租赁合同》约定的剩余租金尚未给付,且合同今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尚不能确定,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八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崔×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玉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