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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可周与陈宏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可周,陈宏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刘可周。被告陈宏全(曾用名陈宏富)。原告刘可周与被告陈宏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区永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刘可周、被告陈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可周诉称,原告刘可周与被告陈宏全曾经同是灵山县旺星纸业经销部的工友。2014年6月7日,两人在为灵山县旺星纸业经销部送货到灵山县武利镇的途中,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同事宁香刚劝阻而停息,但被告因此事而被老板辞退,故其怀恨在心,伺机进行报复。后被告获知原告要在次日送货到灵山县佛子镇时,有意要在原告送货时对原告进行报复。6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正在灵山县佛子镇元耀超巿门口处卸货,被告则趁原告不备之机,手持一根木棍,朝原告的左脚外侧脚踝处打了一棍,致使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受伤后,到灵山县人民医院留医治疗I7天,花去医药费17014.11元。因原告左脚还有钢板未除,后续治疗费需约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故住院期间伙食费(2人,每人每天40元)共1360元,住宿费(2人,每人每天110元),共374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要扶拐行走三个月,全休三个月,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故被告应付原告休养期间的误工费(半年183天+17天)共5344元;原告有两个孩子,故被告应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4889.76。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38750.11元,其中医药费17014.1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误工费279.82元、休养期间误工费3012.18元、住宿费3740元、住院伙食费1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可周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2、灵山县檀圩镇檀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3、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灵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费400元;5、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情况。被告陈宏全辩称,原告刘可周是被被告陈宏全打伤,但被告没有能力赔偿。事出当天被告是不想下乡,是灵山县旺星纸业经销部老板要被告去的,因此该经销部老板也要赔偿。被告陈宏全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陈宏全对原告刘可周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7日,被告陈宏全与原告刘可周在为灵山县旺星纸业经销部送货到灵山县武利镇的途中,双方发生争执并准备打架,后被同事宁香刚劝阻,被告陈宏全因此于当天被老板辞退,因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刘可周。同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在灵山县佛子镇元耀超市门口处,趁原告刘可周卸货不备之机,被告手持一根木棍,朝原告的左脚外侧脚踝处打了一棍,致使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住院共17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014.11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骨折达骨性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2、适当功能锻炼;3、患肢扶拐行走3个月;4、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5、全休3个月;6、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7、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2014年6月11日,灵山县公安局作出了灵山公字(2014)005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刘可周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为此,原告已支付了400元鉴定费。被告亲属代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此款暂由本院代管)。2014年12月3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灵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陈宏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陈宏全赔偿的人民币1500元,退给被害人刘可周。该判决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38750.11元,其中医药费17014.1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误工费279.82元、休养期间误工费3012.18元、住宿费3740元、住院伙食费1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刘可周身体受到伤害,其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对于本案,本院确认如下争议焦点。一、民事责任分担问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是因为被告故意伤害所致,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对其受伤不存在过错,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7014.1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赔偿住院误工费279.82元及休养期间误工费3012.18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17天×40元/天×2人=1360元),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1人的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68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344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没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共计经济损失28986.11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赔偿的1500元,被告还应赔偿27486.11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全赔偿给原告刘可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486.11元;二、驳回原告刘可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支付给鉴定机构),共计人民币785元,由原告刘可周负担人民币235元,被告陈宏全负担人民币5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区永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