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15号原告: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甘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元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峰,该公司职员。被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中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原告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诉被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天瑞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焦化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焦炉护炉设备合同一份,焦化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但天瑞公司未按约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天瑞公司支付设备价款2509826元和相应违约金。被告天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合同是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天瑞公司施工现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焦化公司对被告天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4月20日,需方天瑞公司与供方焦化公司签订《商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焦化公司为天瑞公司按技术协议和图纸制作2*55孔JNDK55-07型捣固焦炉B标段护炉设备。该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载明:天瑞公司施工工地现场。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对履行地未作出约定,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焦化公司住所地。焦化公司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