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萍与韦晓慧、袁乐波、李建军、陈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韦晓慧,袁乐波,李建军,陈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刘萍。被告:韦晓慧。被告:袁乐波。被告:李建军。被告:陈玉乐。原告刘萍与被告韦晓慧、袁乐波、李建军、陈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韦晓慧、袁乐波的刑事犯罪案件在审理中,2012年5月10日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晓慧、袁乐波、李建军、陈玉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袁乐波、韦晓慧由被告李建军、陈玉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诉请判令被告韦晓慧、袁乐波返还借款2000000.00元;被告李建军、陈玉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韦晓慧未参加庭审,在本院询问其时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提供的借条均属实,但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一角五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300000.00元,实际提供借款1700000.00元。答辩人后足额返还了该借款,不同意再行承担责任。被告袁乐波未参加庭审,在本院询问其时辩称,原告所提供借条属实,但具体借款事宜均由韦晓慧经手,对借款的交付及后期还款情况均不知情。被告李建军、陈玉乐在庭审前辩称,答辩人确为原告所诉借款提供担保。韦晓慧曾告知借款已还清,应免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晓慧、袁乐波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日原告刘萍与被告韦晓慧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韦晓慧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韦晓慧账户转款850000.00元;被告韦晓慧、袁乐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数额为20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李建军、陈玉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捺印,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间。2011年3月9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韦晓慧账户转款88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其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按照月息9分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270000.00元;被告韦晓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的已足额返还涉案借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二张,本院调取的原告及被告韦晓慧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韦晓慧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韦晓慧、袁乐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虽载明涉案借款数额为2000000.00元,但原告仅能证明其向被告韦晓慧、袁乐波提供借款1730000.00元,故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所建立的系1730000.00元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证明已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韦晓慧、袁乐波返还借款2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军、陈玉乐自愿为被告韦晓慧、袁乐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范围及期间,根据借款合同本身的特点,在借款合同中可以适用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方式,在被告李建军、陈玉乐未提供抵押及质押担保方式所需要件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为被告韦晓慧、袁乐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建军、陈玉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李建军、陈玉乐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建军、陈玉乐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李建军、陈玉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晓慧、袁乐波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晓慧、袁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萍借款1730000.00元;二、被告李建军、陈玉乐对被告韦晓慧、袁乐波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军、陈玉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晓慧、袁乐波追偿;三、驳回原告刘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7800.00元,原告刘萍负担3753.00元,被告韦晓慧、袁乐波、李建军、陈玉乐负担24047.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原告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祖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张 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