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焦某某,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吴某某,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焦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