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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贺增玲与陈飞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增玲,陈飞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40号原告贺增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飞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住所: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327号。负责人李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杨,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职工。贺增玲为与陈飞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舟娜、陈飞虹、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增玲诉称,2014年5月5日8时10分许,陈飞虹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吴家岙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天吴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贺增玲驾驶的直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贺增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飞虹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通过,负事故全部责任,贺增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增玲即被送至普陀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多次门诊。2014年11月17日,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增玲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休息期限至评残前一天较为合理。另查明,浙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贺增玲诉请陈飞虹、人保财险普陀公司赔偿伤后经济损失合计202948.88元,其中门诊费13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25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22.65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颅骨修补费40000元。贺增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普陀医院出院记录1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诊查费票据4张、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张、普陀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药品清单各1份;3.普陀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1份;4.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5.舟山市普陀区和津苑美食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6.以吴某为户主的户口簿1本;7.舟山市普陀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贺增玲)1本。陈飞虹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均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为贺增玲预付的医疗费56170.80元、护理费3970元、电瓶车修理费8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飞虹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药品清单、舟山市普陀区馨悦家政服务中心陪护登记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人保财险普陀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号车在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对贺增玲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门诊费:需要扣除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3.护理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需要贺增玲补充提供相应从业资质证明,认可误工时间150天,按照82.4元/天标准计算;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贺增玲女儿部分无异议,对贺增玲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即使认可,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交通费认可200元;8.营养费认可6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10.后续治疗费(后期颅骨修补费)原则上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如要一并处理,认可30000元。对陈飞虹支付的医疗费用需要扣除非医保部分。人保财险普陀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保险医药费清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与贺增玲诉称基本一致。贺增玲伤后即被送至普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伴积气、下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挫裂伤等,住院治疗35天,于2014年6月9日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后续门诊费用共57525.03元,其中56170.80元由陈飞虹支付。另,陈飞虹支付贺增玲护理费3970元,电瓶车修理费870元。另查明,1.2014年11月17日,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贺增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住院手术等治疗,术中游离骨瓣6cm²,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休息期限至评残前一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但不包括后期颅骨修补所需相应期限),评定其后期行颅骨修补术为必要的后续医疗措施,具体费用可参考浙江普陀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普陀医院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疾病诊疗证明书显示:贺增玲枕部骨缺损行颅骨修补术仍需费用肆万元;3.根据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贺增玲提供的户口簿显示:贺增玲有被扶养人两名,即母亲吴某(1954年7月15日出生,育有子女二人)、女儿贺文雯(2005年6月6日出生);4.浙l×××××号车在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浙l×××××号车在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经本院审核后认定为57525.03元;2.贺增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因陈飞虹、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贺增玲住院情况、医院证明并结合当地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6000元;4.误工费根据贺增玲提供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为23800元;5.残疾赔偿金,贺增玲诉请残疾赔偿金75702元,因陈飞虹、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具体数额:吴某23257元(23257元/年×10%×20年÷2),贺文雯10465.65元(23257元/年×10%×9年÷2),合计3372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上述总计109424.65元;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为30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2320元纳入赔偿范围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后续治疗费(后期颅骨修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普陀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确定为40000元;11.陈飞虹支付的电动车修理费870元因贺增玲、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249239.68元。陈飞虹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考虑本案实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贺增玲伤后经济损失10000元、110000元、870元,合计120870元;二、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贺增玲伤后经济损失126049.68元;三、陈飞虹赔偿贺增玲伤后鉴定费2320元。由于陈飞虹已为贺增玲预付赔偿款61010.80元,故结算后,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246919.68元中,向贺增玲支付188228.88元,向陈飞虹支付58690.80元。以上款项限人保财险普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贺增玲负担57.5元,陈飞虹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左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