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张××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306号原告张××,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艳娟,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金河(系被告之父),天津市棉纺五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钰,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娟,被告李××及其法定代理人刘金河、张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双方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张××和被告李××离婚案件期间,被告李××为达到独占与原告张××婚后共同购买讼争房屋的目的,与案外人即被告父母刘金河、李秀英串通,由其父母做原告,以张××、李××为被告向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故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婚房未予分割涉及,但红桥区人民法院下发离婚判决后,被告父母撤回了诉争房屋确权一案的诉讼,使得原告离婚后没有住房,只能寄居在其父母处。由于离婚案件中未解决的住房问题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房屋为其父所有;证据二、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之前所开出租车的司机为李××和其父亲。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均无关联性。被告李××辩称,原、被告离婚已经一年多,双方客观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即使原告生活发生困难,也不是原、被告离婚导致,并且现被告生活比原告更加困难,没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原、被告婚生女也已上小学,原告自2014年4月就不再支付抚养费,被告一家四口的全部生活完全依靠被告父母的退休金维持,因此,原、被告的事实状况不符合婚姻法四十二条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失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李××病例复印件一份;证据三、2009年7月2日张××保证书复印件一张;证据四、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凌研里房屋首付款交付记录及还款记录复印件共计四张;证据五、(2013)红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张××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红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内容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目前,被告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本院认为,--由于案外人对登记在原告名下坐落于本市南开区凌庄子道凌研里12号楼1门201号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予分析,待确权案件有结果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自2011年3月31日始与被告李××分居,至今一直与其父母居住在原告父亲张利民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桃花南里11-146-604-606号建筑面积为61.53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内。另,被告父母于2013年4月27日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出确权之诉。2013年8月28日被告父母申请撤诉,本院出具(2013)南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又查,原告张××曾于2014年9月5日起诉被告李××、被告刘金河及被告李秀英,要求确认南开区红旗南路凌研里12号楼1门201室房屋为原告张××和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给付房屋补偿金2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出具(2014)南民初字第59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引发纠纷的,法院应予解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原、被告在离婚之诉中,未涉及解决住房事宜,现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婚后一直居住诉争之房内且在离婚时其没有工作,及无收入来源,且无其他住处,属于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房帮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本案实质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情况、被告给付能力,酌定给付4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一次性给付原告张××4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担负50元,被告担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房屋的所有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