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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绵阳展翔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东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绵阳展翔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展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071605-8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村。法定代表人:叶伟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东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东峰公司)。住所:安县界牌镇金凤村启林实业产区。组织机构代码证:05217521-6法定代表人:田佳,经理。原告绵阳展翔钢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东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伟祥及委托代理人刘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翔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佳与我公司联系钢材买卖事宜,我公司分两次向原告送货,分别有被告员工赵天运和田佳收货并签字确认,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货款,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每吨每日加收30元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2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被告东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田佳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方管、角钢、无缝管及花纹板,送货上门,被告收货后付款,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雇请货车经营人周光文送货,被告公司员工李天运收货后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含运费)金额为536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3月10日支付货款。2014年3月8日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含运费)共计46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田佳收货并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货款。两次欠条上被告方均承诺逾期付款,供货单价每天加价30元每吨,因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引起本案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1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清单两张、欠条两张、证人周光文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管件,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当庭放弃违约金主张,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有效处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绵阳市东峰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展翔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付清货款58220.00元。本案受理费1506.00元,减半收取753.00元,由原告绵阳展翔钢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被告绵阳市东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23.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