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伍翠文与梁海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伍翠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某,(系伍翠文之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海安,居民。委托代理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伍翠文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学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翠柳,代理审判员田宁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柳伸担任记录。上诉人伍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梁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海安的父亲梁庆明与被告伍翠文于1993年结婚,两人均属再婚。梁庆明带有原告与梁海兰两女,被告带有梁某和梁巧云两子女,婚后两人未生育有子女。梁庆明与伍翠文结婚后同住在合山矿务局里兰三区21栋2单元2号房,该房原系公有住房,双方于1998年购得该房的半产权。伍翠文与梁庆明于2006年离婚,离婚时法院判决双方对该房均有使用权,即伍翠文使用该房西面单间,梁庆明使用东面一房一厅,并各自开门进出。2007年4月30日,被告伍翠文以梁庆明名义办理了房产证。2010年10月,梁庆明去世,后被告打通了整套房子,对该房进行实际管理。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以原房产证已遗失为由到房产管理部门补办房产证。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定评估机构对该房进行价格评估,但因被告不同意也不配合对该房进行评估,致使评估工作一再拖延。后本院依法委托合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讼争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合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讼争房产的价格为51200元。另查明,梁庆明的父母已故,生前育有原告与梁海兰两女,经公证,梁海兰自愿放弃对讼争房产的继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房产原系公有住房,原告梁海安的父亲梁庆明与被告伍翠文结婚后取得该房的半产权,属两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被告伍翠文与梁庆明离婚时对该部分共有财产未曾分割,故双方离婚后不管是谁缴纳购房尾款,该房产仍为双方的共有财产,故梁庆明应拥有该房1/2的份额。梁庆明去世后,属梁庆明的遗产由梁庆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梁海安和梁海兰共同继承,因梁海兰自愿放弃对讼争房产的继承,故梁庆明在该房产所占的份额应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主张讼争房屋登记在其父亲梁庆明名下,房子尾款也是梁庆明所交,故梁庆明至少占有2/3的份额。原告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梁庆明只占该房产1/4的份额,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梁某、梁巧云与梁庆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已经形成了继父子、继父女关系,且梁某、梁巧云在梁庆明年老多病的情况下尽到了赡养扶助义务,故本案讼争房产属于梁庆明的部分应由梁某和梁巧云来继承。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某、梁巧云对梁庆明尽到了赡养扶助义务,且梁庆明生前已经与伍翠文离婚,梁庆明与梁某、梁巧云之间形成的继父子女关系,已随梁庆明与伍翠文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故被告主张梁庆明的遗产应由梁某和梁巧云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被告伍翠文在讼争房屋居住,除了讼争房子之外,其没有其它去处,而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不动产,故该房产应归被告伍翠文所有,由其按该房产评估价格的1/2给予原告补偿,即25600元(51200元÷2)。遂判决:合山市矿务局里兰三区21栋2单元2号房归被告伍翠文所有,被告伍翠文补偿原告梁海安25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海安负担。上诉人伍翠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伍翠文与梁庆明于1993年再婚,再婚后,上诉人的儿女梁某、梁巧云跟梁庆明共同生活,2006年上诉人与梁庆明离婚,离婚后,合山市矿务局里兰三区21栋2单元2号房屋的二分之一(西面)归上诉人,东面的二分之一,即一房一厅梁庆明与梁某同住,梁庆明年老多病,吃药看病、买米洗澡均由梁某服侍,2010年梁庆明去世后,其遗产里兰三区21栋2单元2号东面一房一厅房屋应由梁某继承。梁庆明有四个子女,梁海安、梁海兰均已出嫁,而梁某、梁巧云与梁庆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在梁庆明年老多病的情况下都尽到了赡养扶助义务。故本案讼争房产属于梁庆明的部分应由梁某和梁巧云来继承。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梁海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平合法,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山市矿务局里兰三区21栋2单元2号的房屋是否为梁庆明与伍翠文的共同财产;2、梁庆明与伍翠文再婚后,其子女梁海安、梁海兰与梁某、梁巧云是否属于继父母子女关系;3、争议的里兰三区21栋2单元2号的房屋该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一、1993年12月11日,梁庆明与伍翠文再婚时,梁某、梁巧云未满18周岁,且跟梁庆明与伍翠文共同生活,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但因梁庆明与伍翠文于2006年12月11日离婚后,梁庆明与梁某、梁巧云之间形成的继父子女关系,已随梁庆明与伍翠文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二、合山市矿务局里兰三区21栋2单元2号房屋原系梁庆明单位的公有住房,梁庆明与伍翠文再婚后,梁庆明所在单位开始进行房改,梁庆明与伍翠文因此取得该房的半产权,属梁庆明与伍翠文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伍翠文与梁庆明离婚时对该房分隔使用,但并未对该房实际分割,仍属梁庆明与伍翠文的共有财产,故梁庆明应拥有该房1/2的份额。梁庆明去世后,属梁庆明的遗产由梁庆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梁海安和梁海兰共同继承。虽然梁某、梁巧云与梁庆明共同生活了十三年,但梁某、梁巧云均在梁庆明和伍翠文再婚后抚养成人,梁庆明与伍翠文离婚后,梁某、梁巧云与梁庆明继父子女关系解除,梁某、梁巧云要求继承梁庆明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伍翠文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平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伍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学敏审 判 员 马翠柳代理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柳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