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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钟星福和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星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星福,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姝闱,女,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奎,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钟星福因诉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以下简称成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星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上诉人成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姝闱、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成华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成公成(治)行罚决字(2014)第567号《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67号处罚决定),决定对钟星福行政拘留九日。钟星福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上午10时许,钟星福在成华公安分局信访接待室上访,因诉求未得到满足,钟星福走至公安分局大门外大声喧哗,将自行车横放在大门人行通道口,并利用自带的大功率音响设备播放历次信访过程中的音频资料,吸引众多群众围观,造成该公安分局大门人行通道堵塞,办事群众及工作人员无法正常通行,同时严重影响成华公安分局的正常办公秩序。成华公安分局当即派出民警将钟星福传唤至该局建设路派出所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成华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567号处罚决定,对钟星福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同日,成华公安分局将钟星福送入成都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期满解除拘留后,钟星福就567号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成华公安分局具有对有法律规定情节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钟星福上访申诉过程中,未依法进行上访申诉活动,在成华公安分局所在地大门外,占用通行道路,并使用大功率音箱设备播放录音,造成交通堵塞,噪音严重干扰了成华公安分局部分办公区的办公环境和秩序,该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进行了充分调查,收集了充足的各种证据材料,认定事实清楚,作出决定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成华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567号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钟星福负担。宣判后,钟星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实施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捏造事实对上诉人实施拘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成华公安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扰乱被上诉人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该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民警到案经过、钟星福的询问笔录、钟泽均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成华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成华公安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民警到案经过、钟星福的询问笔录、钟泽均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有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钟星福的违法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成华公安分局据此作出的对上诉人钟星福行政拘留九日的56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上诉人钟星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钟星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妍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