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谭金华、罗启燕与罗锡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华,罗启燕,罗锡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737号原告谭金华。原告罗启燕。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芳忠。被告罗锡汪。原告谭金华、罗启燕与被告罗锡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珠、林文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雨帆担任记录。原告谭金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芳忠,被告罗锡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锡汪是胡新娥丈夫。现胡新娥已死亡,留下遗产即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站路某号房屋由被告合法继承。胡新娥生前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立下欠条由原告收执,借条未写明还款日期,但至今未归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用胡新娥遗产向原告归还欠款10000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的配偶胡新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至今未偿还。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谭金华,原告罗启燕与胡新娥是同事,罗启燕经常叫胡新娥去赌博,赌输了就向胡新娥放高利贷,胡新娥的借款都是赌债,且是高利息的民间借贷。胡新娥向原告借钱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亦没有向被告提过胡新娥向其借款,胡新娥的借款被告分文未得,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用于生产经营,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债务。被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柳州市公证处(2012)桂柳证字第7696号公证书;2、柳州市公证处(2012)桂柳证字第7697号公证书;3、柳州市公证处(2012)桂柳证字第7699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1、2、3共同证明罗家莉、罗家华放弃继承胡新娥的遗产,所以罗家莉、罗家华与本案无关;4、罗家华家书,证明胡新娥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是赌债,并且胡新娥向原告所借的三次借款共40000元,每月利息高达900元,并且胡新娥已经向原告付了13500元利息。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而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有点像胡新娥的笔迹,但是借条上没有借款人的手印,也没有担保人,无法确定是不是真的。另外,2011年5月11日胡新娥向原告出示了两张借条,不合常理,有可能是胡新娥赌输了,罗启燕就叫胡新娥写借条,是原告胁迫胡新娥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家书亦能佐证胡新娥向原告借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亦不予认可,哪怕真是罗家华自己写的,在本案也不具备证明力,如果被告认为已向原告给付了13500元利息,应该举证证明,如无相应证据,该家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与其提供的证据1、2可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佐证胡新娥向原告借款,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胡新娥与罗锡汪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罗家莉、罗家华。2011年5月26日,胡新娥向原告谭金华、罗启燕出具借条,注明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7月23日,胡新娥死亡,生前未留下遗嘱。胡新娥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2012年8月6日,罗家莉、罗家华作出放弃继承胡新娥遗产的声明,并经柳州市公证处公证。柳州市公证处(2012)桂柳证字第7697号公证书、(2012)桂柳证字第7699号公证书均证明,胡新娥的遗产由罗锡汪继承。庭审中,二原告主张,胡新娥向二原告的借款是胡新娥的债务,应以胡新娥的遗产来偿还,因为胡新娥的遗产由罗锡汪继承,所以罗锡汪应先偿还胡新娥的债务,才能继承遗产。另查明,位于柳州市北站路某号房屋属罗锡汪与胡新娥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胡新娥向原告谭金华、罗启燕借款1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胡新娥向原告谭金华、罗启燕借款属于赌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胡新娥与谭金华、罗启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行为有效。因胡新娥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在胡新娥的遗产被继承前,应先偿还胡新娥的债务。而胡新娥的遗产均由罗锡汪继承,胡新娥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胡新娥的遗产,故被告罗锡汪应在继承胡新娥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锡汪在继承胡新娥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谭金华、罗启燕偿还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锡汪负担(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谭金华、罗启燕)。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桐生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雨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