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砚奎诉赵明刚、魏桂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砚奎,赵明刚,魏桂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朱砚奎,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汤和顺,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被告:赵明刚,男,汉族,无业。住所地:辽阳市辽阳县。被告:魏桂娟,女,汉族,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董连国,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云荣,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朱砚奎因与被告赵明刚、魏桂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砚奎委托代理人汤和顺,被告赵明刚,被告魏桂娟委托代理人董建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砚奎诉称:2014年5月31日,赵明刚驾驶辽C2R7**号小型汽车沿千山区庙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新村饭店前时,遇朱砚奎向北步行至此,由于赵明刚忽视安全瞭望与行人相撞,造成朱砚奎受伤送至医院。后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明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15724.32元、误工费141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器械费1880元、复印费45元、鉴定费2020、残疾赔偿金716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76347.21元。被告赵明刚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0元。被告魏桂娟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工资真实性不认可,鉴定报告真实性不认可,门诊费不认可药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赵明刚驾驶辽C2R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千山区庙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新村饭店前时,遇朱砚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由于赵明刚与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灯光晃眼未发现行人朱砚奎,忽视安全瞭望,致使车辆右前部与行人相撞,造成朱砚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明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31日入住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93天,于2014年9月1出院。共发生医疗费57809.49元。休工共计247天。原告朱砚奎系居民户口,于1947年5月21日出生。再查,肇事车辆辽C2R7**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魏桂娟,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赵明刚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辽宁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砚奎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其脑挫裂伤并双侧叶颅内血肿,右枕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果评委十级残。建议其护理时间至膝关节手术后90日(手术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2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药费收据一组、住院病志一份、外购药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休工诊断一组、鉴定费收据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街道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赵明刚、魏桂娟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两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一份及收条一组,因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购买褥疮气垫收据一份,因无法证明关联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赵明刚驾驶车辆在与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灯光晃眼未发现行人朱砚奎,忽视安全瞭望,致使车辆右前部与行人朱砚奎相撞,造成朱砚奎受伤,且被告赵明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原告所受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赵明刚、魏桂娟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7809.49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7809.4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650元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上一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3天的伙食补助费为46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15724.32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原告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住院93天,经鉴定自2014年8月14日进行手术应继续护理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724.32元未超出可支持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4100元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病历及休工诊断,原告休工共计247天;关于原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街道证明原告在韩家峪村钟灵山庄打工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按照月工资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100元未超出可支持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71618.4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辽宁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处十级伤残,且原告朱砚奎系居民户口,于1947年5月21日出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502.8元(25578*13*2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202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及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20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00元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880元的请求,因原告确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故对于原告购买轮椅、拐杖费用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购买褥疮气垫费用980元,因无证据证明关联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复印费45元的请求,因与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明刚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57809.49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合计62459.49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2459.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665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5724.32元、误工费141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900元,合计105627.12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0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0106.61元(10000元+52459.49元+105627.12元+20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砚奎170106.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703元,原告朱砚奎承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岩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庞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