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某某至崇明县东平镇东风农场小林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东侧树林附近,先后五次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放养的崇明白山羊共五只,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元。2014年10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又至该处继续行窃被害人金某某放养的一只崇明白山羊时,被金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白山羊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照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代管款收据,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多次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