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杜启彬与王春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启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王春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杜启彬,男,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委托代理人宋桂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9382356-4。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卢建成。被告王春香,女,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杜启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王春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进行伤残重新鉴定(需扣除相应审限),再于2015年2月6日开庭审理,原告杜启彬的委托代理人宋桂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成,被告王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启彬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启彬883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启彬108080.58元(合计116912.08元,详见附表);2.被告王春香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王春香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确认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针对杜启彬诉请,认为过高,1.医疗费应该按照有病历佐证的计算;2.误工费应按照1310元/月计算;3.护理费应按照相应的发票计算;4.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依据;5.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重新鉴定后按照新的鉴定伤残等级后以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酌定;7.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春香答辩意见: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且王春香已经支付16803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5时33分,王春香驾驶粤X×××××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恒家具城对开路段时,与行人杜启彬发生碰撞,造成杜启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杜启彬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自2014年1月7日至23日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近端多发骨折、右足外侧楔骨骨折,行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侧楔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休息70天。王春香支付了该次的医疗费共16083元,并为杜启彬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700元。2014年7月14日至24日杜启彬再在该住院10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休息30天。杜启彬支付了该次的医疗费6237.5元(包括有病历记载的门诊医疗费),并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800元。2014年8月6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杜启彬的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杜启彬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未能协商赔偿,杜启彬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杜启彬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重新鉴定,2015年1月1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杜启彬的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2180元。另查明,杜启彬为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农村居民,其有被扶养人母亲米*仙(19**年*月*日出生),至杜启彬定残之时被扶养年限为16年,米*仙共生育包括杜启彬在内5个子女。王春香驾驶的粤X×××××号轿车是其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事故造成杜启彬的各项损失合共113102.4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该认定准确,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查,本案杜启彬的各项损失合共113102.44元,均在肇事车粤X×××××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故直接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杜启彬予以全部赔偿。由于所应赔偿的责任已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杜启彬再请求王春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春香已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索赔。而诉讼费用,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是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杜启彬113102.44元;二、驳回原告杜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9.12元(原告杜启彬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281.02元,由原告杜启彬负担38.1元;重新鉴定费2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劳雪清附表:本院统计总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237.5元包括医疗费6531.5元医疗费部分没有病历,不予确认其中2014年1月25日、27日、29日、6月18日共294元的医疗费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不能证明该费用确实是治疗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6237.5元有病历记载,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00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三营养费0元1000元没有医嘱没有相应医嘱,不予支持四护理费800元护理费2080元和陪护费800元应按相应的发票计算按原告第二次住院聘请护工护理实际支付陪护费800元来确定。而第一次住院期间已由被告王春香支付护工护理费,故原告不能再请求该期间的护理费,而且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证明需要2人护理,故在聘请1名护工护理后,再请求计算家属护理费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72911.1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13.79元)73346.83元原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铺位租赁合同书和工作证明能证明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十级伤残计算20年,计得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象为原告母亲,计得24105.6元/年×16年×10%÷5人=7713.79元。六误工费19853.75元19853.75元应按照1310元/月计算,且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参照家具制造业,原告请求工资标准按40259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计算180天未超过定残前一天,也予支持,计得19853.75元(40259元/年÷365天×180天)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鉴定费发票八交通费500元500元没有依据原告受伤治疗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支持原告请求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请求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支持原告请求合计113102.44元不包括被告王春香已支付的医疗费16083元和护理费17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