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余军平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军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军平(绰号“金子蜡”),无业。200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军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军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余军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余军平从吉安市购买了冰毒和麻果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之后,余军平在其租住屋内分装,在现代山水宾馆、恒琪宾馆、武功山宾馆等地将冰毒卖给王某、肖某等人。2014年5月23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在安福县旅游局旁的一栋楼房四楼余军平租住房内将余军平抓获,当场从其黑色手提包内缴获一大包及22小包疑似冰毒,疑似红色麻果6粒。经鉴定,疑似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重25.9869克;疑似红色麻果中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重0.5644克。以上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军平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军平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贩毒,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军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六千元)。原审被告人余军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其所贩卖的毒品数量中在其住处中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并未出卖,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肖某、朱某、姚某的证言,被缴获的吸毒工具、毒品及称量器具照片,归案说明,办案说明及相关书证,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以及上诉人余军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军平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余军平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贩毒,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余军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并未出卖,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余军平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而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余军平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持有毒品具有贩卖的目的,因此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张晨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凯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