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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73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苏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陈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1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2月15日被告归还3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款条》,确认借款50000元及已经归还3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由于原告生活困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款条》原件,拟证实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已归还3000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款条》壹份由原告收执,该《欠款条》载明:“陈某借到黄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现已归还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特此证明!欠款人:陈某,××,2009.2.15。”由于被告自出具《欠款条》后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主张被告陈某向其借款50000元并于2009年2月15日归还3000元,提交《欠款条》原件为凭,被告就此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足额返还借款之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告拒不还款,构成逾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催告被告还款,故其要求自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向原告黄某返还借款本金47000元;二、被告陈某向原告黄某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97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76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媛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奚 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