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一门支行与杨开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一门支行,杨开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一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一门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310号。负责人蔡红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开麟。原告中行一门支行诉被告杨开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一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一门支行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杨开麟于与原告中行一门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额为33万元,借款期限为8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按月结息。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同档次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将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41号中冶黄石公园1幢1单元2301号房屋为其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原告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杨开麟在履行部分还款后,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437.68元及利息12021.64元、罚息1774.8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2月5日)。2、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157元。3、原告对被告购买的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41号中冶黄石公园1幢1单元2301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行一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贷款申请审评表、客户信息核查表、、借款人申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4、借款凭证、房屋它项权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被告的还贷明细单,拟证明被告已经逾期还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证据6、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此案件花费的代理费。被告杨开麟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杨开麟以购买住房为由,向原告中行一门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开麟借款金额为33万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利息按照浮动利率,第一个周期内浮动月利率为6.4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如果��开麟违约,中行一门支行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合同还特别约定中行一门支行对杨开麟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杨开麟以其所有的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41号中冶黄石公园1幢1单元2301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订立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鉴定费、公告费、资产评估费、催收短信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中行一门支行与被告杨开麟办理了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41号中冶黄石公园1幢1单元2301号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33万元出借给了被告,被告亦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从2012年5月8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5日共计还款115439.28元(其中本金69562.32元、利息44988.62元、罚息888.34元);拖欠到期本金23832.45元、利息12021.64元、罚息1774.8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36605.2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与杨开麟案件的代理费16157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成讼,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按照原告诉讼标的,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因原、被告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41号中冶黄石公园1幢1单元2301号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该抵押物(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41号中冶黄石公园1幢1单元2301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麟于应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黄石一门支行借款本金260437.68元及利息12021.64元、罚息1774.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二、被告杨开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一门支行律师代理费16157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一门支行对被告杨开麟的担保抵押物即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41号中冶黄石公园1幢1单元2301号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1元,由被告杨开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1元,款汇湖北���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万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