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龚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42号罪犯龚平,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甬宁刑初字第9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498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龚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2012年2月22日以(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龚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平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平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