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三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宁宇峰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宇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三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宁宇峰,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鸡西市恒山区山南高产委*组。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宇峰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孙xx、赵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鸡中法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宁宇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997年3月间,被害人赵xx曾因看见被告人宁宇峰抱其妻子孙xx,后二人不断发生矛盾。同年4月15日8时许,因赵xx又去宁宇峰父母家骚扰,宁宇峰得知后携尖刀从鸡西乘坐客车去大恒山找赵xx理论,当车行至鸡西市恒山区恒山煤矿白灰窑附近时,宁宇峰发现赵xx一家人在路上行走,遂下车追赶赵xx,并用尖刀刺赵xx背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赵xx被刺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未及抢救死亡。经法医鉴定:赵xx系生前被他人用尖刀刺破心脏主动脉,急性大失血死亡。2013年7月24日,宁宇峰在其父亲宁xx的陪同下到鸡西市恒山公安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宁宇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3697.67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孙xx、孙xx、宁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自首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宁宇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宁宇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宁宇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宁宇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孙xx、赵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369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宁宇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孙xx、赵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3697.67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孙xx、赵xx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宁宇峰不服,以其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其有自首情节,并能够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间,上诉人宁宇峰与被害人赵xx(男,殁年31岁)的妻子孙xx打麻将后,宁曾送孙回家,后宁宇峰与赵xx产生矛盾。同年4月15日8时许,宁宇峰携带尖刀乘坐客车回鸡西市恒山区寻找赵xx欲实施报复,当车行至恒山区恒山煤矿白灰窑附近时,宁发现赵xx一家人,即下车追赶赵,用尖刀刺赵xx背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赵xx被送往医院未及抢救死亡。经刑事技术鉴定:赵xx系生前被他人用尖刀刺破心脏主动脉,急性大失血死亡。2013年7月24日,宁宇峰在其父亲宁xx的陪同下到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1997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与宁宇峰在邻居家玩完麻将,宁送我回家,当时宁喝了些酒,想非礼我,宁宇峰正在抱着我时,被我爱人赵xx看到了,赵拿斧子要砍宁,被邻居拉开了。同年4月15日8时许,我和赵xx还有我儿子赵xx走到白灰窑对面时,听见赵xx“哼”了一声,我回头看见宁宇峰正从赵xx的后背往外拔刀,宁宇峰拔出刀后,拎着刀往大恒山方向跑。赵xx倒在地上出了好多血,没到大恒山医院就死了。2、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1997年4月l5日8点多,我在鸡西南站遇见宁宇峰,我俩一起坐开往山南的公交车往家走,当车走到恒山区大恒山矿白灰窑附近时,宁宇峰叫司机停车,我们下车后,我看见前面有一男一女领个小孩往前走,宁宇峰跑上前拿刀捅那个男子后背1刀,后拿刀跑了。3、证人宁xx的证言证实:宁宇峰案发后一直在逃,家里没有他的消息。2013年7月的一天,宁宇峰突然给家里打电话,我在电话里劝他投案自首,我们约好在鸡东火车站见面,我联系刑警队的人,后我和宁宇峰到恒山区公安分局刑警队投案自首。4、公安机关制作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鸡西市恒山区大恒山矿庆文委“暮幸福家”西侧的柏油路上,中心现场有20x8cm血迹。5、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xx背部脊柱正中第四、五胸椎左2cm有一右上左下锐器创,上钝下锐,创深达胸腔。结论,死者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主动脉,急性大失血死亡。6、公安机关制作《报案材料》、《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案件来源及上诉人宁宇峰在逃情况。7、公安局机关出具的《投案自首材料》证实:2013年7月24日,宁宇峰在其父亲宁xx的带领下到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上诉人宁宇峰及被害人赵xx的自然情况。9、上诉人宁宇峰的供述证实:赵xx说我和他媳妇有不正当关系,我挺生气,赵埋汰我,还用斧子砍我。1997年4月10多号的一天,赵xx又来我家闹事,把我家门锁弄坏了,我想找他说一说这个事,让他再别瞎闹腾了。同年4月15日8点多,我和同学孙xx准备坐班车回山南,上车之前我怕自己找赵理论时吃亏,在动起手来时我好拿刀吓唬他,就到南站附近的五金商店买了一把单刃尖刀。当车行驶到大恒山白灰窑附近时,我看见赵xx和他媳妇、孩子在道上走,我让司机停车,我下车后在赵xx的后面追他,我快要追上赵时,赵也看见我了,我把刀拿出来,赵xx往前跑,我追上去照他后背捅了1刀。他倒地后,我就跑了,跑的时候把刀扔在道边了。后我在我父亲的陪同下投案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宇峰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宁宇峰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杀人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鉴于宁宇峰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宁宇峰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对宁宇峰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李丽丹代理审判员 董 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宫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