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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吉林省靖宇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4)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辉南县第六中学东侧路段与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测,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庭审中,高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情况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志武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鸿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