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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保宜宾公司与李建平、李永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李建平,李永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西区吉祥名都25幢-1(4楼)。法定代表人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建平。被告李永忠。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宜宾公司)与被告李建平、李永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李建平、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8时10分左右,被告李建平无证驾驶川Q7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古宋镇光明通道新城一品与张远连驾驶搭乘余吉涛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远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建平负主要责任,张远连负次要责任。后张远连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经(2014)兴僰民初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应当赔偿张远连19765元。原告已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因被告李建平在此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原告依法享有对其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永忠作为川Q7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将车辆交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建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19765元。被告李建平、李永忠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其已向原告投保,原告应当履行其义务,其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即使原告享有追偿权,但是在此次事故中,李建平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其也只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僰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已履行兴文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现已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8时10分左右,被告李建平驾驶川Q7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该车在本案原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古宋镇光明通道新城壹品处与张远连驾驶搭乘余吉涛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兴文县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远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张远连将本案被告李建平、李永忠以及本案原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兴僰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张远连赔付19765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依照本院判决确定的金额,向张远连支付了赔付款项19765元。原告现起诉来院,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另查明,被告李建平驾驶的川Q7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永忠所有,被告李永忠系被告李建平之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建平尚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追偿权纠纷的发生,起源于一起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当中,被告李建平负主要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范围内向伤者张远连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65元。关于二被告辩称,被告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只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辩驳理由,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只区分有责或者无责的情形,在车方有责的情况下,就应该按照交强险有责赔付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李建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在向伤者实际赔偿之后,依法应当享有对被告李建平、李永忠的追偿权。关于被告李建平与被告李永忠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被告李建平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导致原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永忠违反其与原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合同义务,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将车辆交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建平驾驶,应承担一定责任。参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建平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李永忠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李建平应承担19765元×70%=13835.50元,被告李永忠应承担19765元×30%=5929.50元。综上所述,被告李建平应当赔偿原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13835.50���,被告李永忠应当赔偿5929.5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13835.50元;二、被告李永忠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5929.5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李建平承担206元,被告李永忠承担88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