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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肖敏、廖春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肖敏,廖春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889号原告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光伏路奥曼特光伏园内。法定代表人熊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国强,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生,江西省萍乡市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肖敏,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建筑架子工。被告廖春香,女,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肖敏(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廖春香(下称第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廖春香的起诉;二、原告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陈 忠人民陪审员  肖兴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瑾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