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安飞飞盗窃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飞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飞飞,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9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逮捕,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飞飞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安飞飞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飞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飞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飞飞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飞飞撤回上诉。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