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43号罪犯郭某某,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2)城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以(2013)晋市法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郭某某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6.5分,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吃苦肯干,能够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该犯于2014年1月31日、8月31日共获表扬二次,2014年5月31日获专项嘉奖一次,2014年9月30日获嘉奖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某某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