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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贡才、唐志军与被告唐志平、唐志科共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贡才,唐志军,唐志平,唐志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唐贡才,男。原告唐志军,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廷阳,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志平,男。被告唐志科,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媛,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卫兵,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贡才、唐志军与被告唐志平、唐志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贡才、唐志军及委托代理人郭廷阳,被告唐志平、唐志科及委托代理人曾媛、万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贡才、唐志军诉称,原告唐贡才系原告唐志军和被告唐志平、唐志科之父。原告唐贡才之妻宋爱凤系周源山煤矿的退休职工,2014年9月7日,宋爱凤因病去逝,周源山煤矿按政策给死者家属发放抚恤金和安葬费共37816元。被告唐志平未经原告唐贡才等人的同意,将抚恤金和丧葬费37816元全部领走,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唐贡才、唐志军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唐志平、唐志科与两原告唐贡才、唐志军平分抚恤金及安葬费37816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唐贡才、唐志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唐志平签字领走其母的抚恤金等协议内容;3、证明,拟证明周源山煤矿证明被告唐志平领走其母抚恤金等37816元。被告唐志平、唐志科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唐志平是受原告委托去办理抚恤金的事情,2014年11月27日钱到账后,被告唐志平于当日下午约六点在资兴市新区工商银行取款18000元,并电话通知原告唐志军和被告唐志科去银行分钱。原告唐志军和被告唐志科到了新区工商银行后,原告唐志军不同意分钱。次日,被告唐志平又在银行取款10500元,下午两三点,原告唐贡才去了被告唐志平家,被告唐志平跟邻居借了10000元,凑齐了37816元给了原告唐贡才;2、如果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说抚恤金由原告唐贡财一人所有,那么唐志军不是适格原告。被告唐志平、唐志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明细,拟证明被告唐志平于2014年11月27日取款18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取款10500元;2、证明,拟证明被告唐志平为人诚恳,与人为善,品行良好,在母亲宋爱凤住院期间照顾周到;3、调查笔录及证人李典汉证言,拟证明11月28日唐贡才在新天地小区保安亭与李典汉交谈,说其是找唐志平拿抚恤金;4、调查笔录及证人汪永凤证言,拟证明11月28日下午,被告唐志平找汪永凤借款10000元;5、证人袁莉萍证言,拟证明11月28日下午,原告唐贡才去被告唐志平家拿走抚恤金37816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证,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两原告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笔款虽是被告唐志平领取的,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唐志平伪造签名领取结算款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唐志平领走了抚恤金及丧葬费,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关于两被告的证据。两原告对证据1、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是被告唐志平的银行卡明细单,与本案有关,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两原告对证人李典汉、汪永凤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实被告唐志平将37816元给了原告唐贡才。本院认为对于证人李典汉所陈述的原告唐贡才于2014年11月28日上午十点多去了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天地,并在保安亭与李典汉交谈的事实与原告唐贡才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于证人李典汉陈述的该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人汪永凤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因只有证人汪永凤的陈述,没有借条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该笔借款是否用于支付给原告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于证人汪永凤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不予认定。两原告对证人袁莉萍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唐志平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袁莉萍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唐贡才系原告唐志军、被告唐志平、被告唐志科之父。原告唐贡才之妻,原告唐志军,被告唐志平、唐志科之母宋爱凤系周源山煤矿退休职工,2014年9月7日,宋爱凤因病去逝,周源山煤矿按照政策给宋爱凤的家属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共37816元。办理宋爱凤的丧葬事宜花费约30000元,该30000元由原告唐志军及被告唐志平、唐志科三人分担。2014年10月20日,被告唐志平到周源山煤矿签订了领取协议。同年11月27日,周源山煤矿将37816元打入被告唐志平工商银行帐户。当日下午六点左右,被告唐志平在资兴市新区工商银行取款18000元,并电话通知原告唐志军及被告唐志科去银行分钱。原告唐志军及被告唐志科到资兴市新区工商银行后,因原告唐志军与被告唐志平发生争执,故三人当日并未分割该笔抚恤金和丧葬费。2014年11月28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唐贡才来到被告唐志平住处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天地,因被告唐志平不在家,原告唐贡才在新天地保安亭与保安李典汉交谈,后随被告唐志平的儿子去了被告唐志平家。被告唐志平称,其于11月28日在工商银行取款10500元,当日下午两三点又向邻居借款10000元,凑齐了37816元给了原告唐贡才,而后原告唐贡才离开了被告唐志平家。原告唐贡才称,其在被告唐志平家没有等到被告唐志平,因此离开了被告唐志平家,被告唐志平并未将抚恤金和丧葬费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就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归属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唐贡才有退休工资每月约两千元。原告唐贡才、唐志军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抚恤金及丧葬费37816元由原告唐贡才一人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唐志平是否已将死者宋爱凤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共37816元支付给原告唐贡才;2、死者宋爱凤的抚恤金及丧葬费37816元该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两被告称已于2014年11月28日在被告唐志平家将37816元支付给了原告唐贡才,为证明该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明细及证人李典汉、汪永凤、袁莉萍的证言。本院认为,银行明细虽可以证明被告唐志平于2014年11月27日取款18000元,于次日取款105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唐志平将该取款用于支付给原告唐贡才;证人李典汉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唐贡才于2014年11月28日上午十点多去过被告唐志平的住处;证人汪永凤的证言因没有借条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该笔借款是否用于支付给原告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证人汪永凤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袁莉萍系被告唐志平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袁莉萍的证言亦不予采信。因此,两被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抚恤金及丧葬费37816元支付给了原告唐贡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唐志平、唐志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唐志平未将抚恤金及丧葬费37816元支付给原告唐贡才。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继承,应根据实际情况由死者的近亲属合理分配。原、被告均为死者宋爱凤的近亲属,均有权分割抚恤金。两原告诉请判令将抚恤金与丧葬费由原告唐贡才一人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宋爱凤死亡后,其三个儿子原告唐志军与被告唐志平、唐志科为其办理丧事,共花费丧葬费30000元,该花费由三人均担,故应先从宋爱凤的抚恤金与丧葬费中提取30000元返还三人,即由原告唐志军和被告唐志平、被告唐志科每人分得10000元,再将余款7816元进行分割。原告唐贡才虽年老,但其每月有退休工资约两千元,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故本院认为余款7816元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为宜,即各得1954元。原告唐志军同意其该得的部分归原告唐贡才所有,属于原告唐志军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宋爱凤的抚恤金与丧葬费37816元由原告唐贡才分得13908元,由被告唐志平、唐志科各得119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平、被告唐志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贡才13908元;二、驳回原告唐贡才、唐志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唐贡才、唐志军负担235.5元,由被告唐志平、唐志科负担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