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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卢某、张某、吴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陆某某,张某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吴某某。原告陆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吴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属吴某某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吴友伦死亡。事发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14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协议赔偿款140,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赔偿原告14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如被告拖延任何一起付款义务,且没有如数支付完整金额,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金额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协议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现协议约定的第一、二期赔偿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剩余三期赔偿款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根据协议,原告亦可就该部分款项一并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