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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丙华与吕世辉、辽阳市站前大型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华,吕世辉,辽阳市站前大型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张丙华。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世辉。被告:辽阳市站前大型汽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众鑫花园*号楼*号;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48-2号。法定代表人:陈桂兰,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腾飞街。负责人:李洪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丙华与被告吕世辉、辽阳市站前大型汽车队(以下简称:站前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丙华委托代理人安艳宏,被告吕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站前汽车队、人保辽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华诉称:2014年11月9日30分时许,谢荣军驾驶辽K×××××辽K×××××挂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73Km+576m处,与张红宾驾驶的冀R×××××车刮撞,又与原告张丙华驾驶的冀J×××××车追尾相撞,冀J×××××车向前与刘岗驾驶的冀R×××××车追尾相撞,冀R×××××车向前与一轿车(未要求赔偿驶离)追尾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谢荣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红宾、张丙华、刘岗无责任。原告张丙华系冀J×××××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3115元、公估费1017元、吊拖施救费6020元,合计20152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站前汽车队承担责任,因该被告是车辆登记车主,如果由被告吕世辉承担,应按照其与站前汽车队所签订协议内容为准。被告吕世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谢荣军是被告吕世辉雇佣的司机,被告吕世辉是辽K×××××辽K×××××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吕世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站前汽车队,该车在被告人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辽阳支公司赔偿。被告站前汽车队辩称:被告吕世辉是辽K×××××辽K×××××挂车的实际车主,谢荣军是被告吕世辉雇佣的司机,被告吕世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站前汽车队,被告站前汽车队未向被告吕世辉收取任何服务费,该车由被告吕世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在被告人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辽阳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辽阳支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9日30分时许,谢荣军驾驶辽K×××××辽K×××××挂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73Km+576m处,与张红宾驾驶的冀R×××××车刮撞,又与原告张丙华驾驶的冀J×××××车追尾相撞,冀J×××××车向前与刘岗驾驶的冀R×××××车追尾相撞,冀R×××××车向前与一轿车(未要求赔偿驶离)追尾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谢荣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红宾、张丙华、刘岗无责任。���告张丙华系冀J×××××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在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被告吕世辉是辽K×××××辽K×××××挂车的实际车主,谢荣军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站前汽车队。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张丙华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行驶证、协议书,证明冀J×××××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张丙华;2、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13115元;3、票据,证明支出公估费1017元、支出吊拖施救费6020元。被告站前汽车队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挂靠经营协议、特别条款告知书,证明辽K×××××辽K×××××挂车系被告吕世辉,由被告吕世辉自主经营。被告吕世辉、人保辽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张丙华及被告吕世辉对被告站前汽车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见是:无异议。被告吕世辉对原告张丙华提交的证据的主张意见是: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张丙华提交的证据,其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站前汽车队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吕世辉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原告张丙华系冀J×××××车的所有人。经评估,冀J×××××车的车辆损失为13115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1017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吊拖施救费60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谢荣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谢荣军受雇于被告吕世辉,故其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吕世辉承担。鉴于辽K×××××辽K×××××挂车在被告人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丙华车辆损失13115元、公估费1017元、施救费6020元,合计20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吕世辉负��,并由被告辽阳市站前大型汽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齐 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