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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田书润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书润,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田书润,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委托代理人万成刚,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2799-X。法定代表人马海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闯、张金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书润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书润的法定代理人万成刚,被告太平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马洪闯、张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书润诉称,2010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和“太平附加真爱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2014年7月份,原告查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对此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但保险公司拒赔,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5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隐瞒病情,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且非首次确诊为肿瘤,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依法不应予以理赔,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田书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原、被告双方2010年3月14签订的人寿保险购保单一份,其投保的险种福禄终身与附加重疾,保险期间至100岁,保险金额5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因胃痛入住沧州市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肝脏转移,在医学上名称梭形细胞肿瘤,依据保险合同第十六条重大疾病的种类及定义,第一项恶性肿瘤,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证2,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一份,其中证明原告患肝脏转移。证3,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为肝脏转移。证4,保险代理人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综上,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因为该保险有福利分红约定,五年为1000元,故原告主张51000元。被告太平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在合同第五、六页,健康告知第七条第H项在被告进行询问时原告回答没有患过肿瘤,包括恶性、良性或者尚未证实为恶性或良性的肿瘤,原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在附加重疾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中第十六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被告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主合同的保险金随之扣除,主合同效力随之终止。原告并非首次患肝脏转移,也就是恶性肿瘤,因此不符合该条保险责任的赔偿规定。对证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病历第三页出院记录,原告陈述的入院情况内容为“曾于12年前因胃间质瘤在当地就诊,并进行手术治疗”。第四页的入院记录,原告自行陈述“胃间质瘤手术有12年”。由此可以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并非首次确诊为恶性肿瘤,且其在投保时隐瞒了重大疾病。对证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进一步证明原告并非首次确诊。综上,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隐瞒病情,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且非首次确诊为肿瘤,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红利,没有任何依据,不予质证,因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及计算方式。原告认可其在投保时如实告知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尽的是询问义务,在保险合同中健康告知一栏,被告进行了详尽写的询问,健康告知第七条问题为“是否曾经患过如下疾病”并没有五年的期限,有五年规定的是第四条。对保险代理人张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仅有一份文字说明,对于证人的基本信息,身份证的复印件均未提交,且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此法庭不应予以采纳。被告太平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人寿保险投保单及客户问卷,证明原告田书润对于自己曾经患病,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证2,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送达通知书,电话回访录音,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送达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对于保险条款,已经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且原告亲笔签名确认,对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已经详细了解。证3,太平附加真爱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第十五条对于重疾的种类和定义作了明确说明,原告田书润所患疾病不属于重疾的范围,并且不符合该条款第四条约定,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该合同约定疾病的规定。综上,原告已经向田书润尽了明确说明义务,田书润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田书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客户问卷,我们对被告的业务员张某将保单给原告只是走了一个程序而已,并要求原告签名,并未向原告讲明该条款的内容,张某的证明已经证实,原告已经尽了如实的告知义务。电话回访录音,保险单同样也是由张某交付给原告,要求原告签字,也并未向原告讲明保单中条款的含义及内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中诊断原告患有肝脏转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原告田书润通过被告太平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办员张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和“太平附加真爱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投保单中健康告知部分第7条“是否曾经有下列症状……h.癌症、肿瘤、肿块、息肉、囊肿、赘生物一项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勾选否。在保险单中记载:投保人为田书润,被保险人为田书润,按年缴费,每期保险费共计3085元。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并用黑体字注明“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条款”字样;在太平附加真爱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第十六条包括恶性肿瘤;在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一栏明确注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该栏中有两处田书润的签字。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的红利分配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红利应分日是保险单周年日,而红利的实际分配将可能因年度会计核算、审计或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监管的要求而迟于保险单周年日。”原告田书润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着缴纳保费义务。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至4月24日,原告因胃脘痛、胃间质瘤术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在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于12年前,因胃间质瘤在当地就诊,并行手术治疗……,1个月余前,患者体检时肝脏多发占位,考虑为转移瘤,患者遂来我院就诊……”原告后告知被告进行索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张某庭后到本院说明情况,称其为田书润办理的保险手续,原告田书润提交的写有“当时办理保险时田书润提起8年多得过病,其刚做保险1年多,保险知识了解不全面只知道五年之内没有什么病就是健康标准,八年前的病治好了,没有什么可告知的,这样签成了这份保单……”的书面证言系其本人书写并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田书润与被告太平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隐瞒病情,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且非首次确诊为肿瘤,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依法不应予以理赔的抗辩,经查,虽然投保单中勾选栏中显示原告未患过肿瘤,原告田书润在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但原告主张保险代理员张某在办理保险手续时要求原告签字,未向原告讲明保单中条款的含义及内容,同时提供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在为原告田书润办理保险时,田书润已明确告知其得过病,但其并未对原告告知该相关免责事项,继续办理了相应保险手续。原告在投保后已按照合同约定连续交纳4年保险费,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投保时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00元分红,经查,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红利应分日是保险单周年日,因未到2015年保险单周年日,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书润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书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铁城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