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范子学等与刘满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子学,任高珊,范明欣,刘满利,范玉军,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范子学,男,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任高珊,女,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范明欣(系原告任高珊之女),女,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理人任高珊(系原告范明欣之母),女,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范子学、任高珊、范明欣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毅,男,汉族,惠民县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被告刘满利,男,汉族,司机,住山东省陵县。被告范玉军,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陵县。被告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法定代表人郑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玉军,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陵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代表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子学、任高珊、范明欣因与被告刘满利、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县捷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范子学、任高珊、范明欣申请追加范玉军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范玉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子学及原告范子学、任高珊、范明欣的委托代理人范毅,被告刘满利、范玉军,被告陵县捷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子学、任高珊、范明欣诉称,2014年10月2日9时25分,刘满利驾驶鲁N某某某某某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5公里+600米处超车时,与对行的范子学驾驶的鲁A某某某某某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损坏。此交通事故已经商河县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满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837.2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满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及经过无异议,刘满利是范玉军的雇佣司机,事故是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应由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玉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及经过无异议,刘满利是范玉军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鲁N某某某某某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范玉军,将该车挂靠于陵县捷顺运输公司。该车辆是范玉军购买原车主宁津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原车牌号鲁N某某某某某,原车主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范玉军购买该车辆后将车主登记为陵县捷顺运输公司,车牌号改为鲁N某某某某某,并于2014年4月2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变更保险手续。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陵县捷顺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范玉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保险公司将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商业险适用应遵守双方的合同约定,贬值损失属保险公司拒赔项目,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日9时25分,被告刘满利驾驶鲁N某某某某某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5公里+600米处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范子学驾驶自己所有的鲁A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鲁A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任高珊、范明欣受伤。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刘满利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刘满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子学、任高珊、范明欣无事故责任。被告范玉军系鲁N某某某某某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系被告范玉军于2014年3月份购买原车主宁津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原车牌号为鲁N某某某某某)的车辆,原车主宁津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种。被告范玉军购买后,对两份保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将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陵县捷顺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高珊、范明欣在德州市立医院检查,各支付诊疗费10元。原告范子学对所有的鲁A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向本院申请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任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交评字(2014)第24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价值为36029元,车辆贬值损失价值为9700元,支付评估费3600元。原告范子学支付清障费420元、救援费125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交通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任高珊、范明欣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清障费、救援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满利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与原告范子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子学车辆损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满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子学及乘车人原告任高珊、范明欣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刘满利在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范玉军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玉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范玉军将鲁N某某某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陵县捷顺运输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范玉军、陵县捷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范子学、任高珊、范明欣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玉军、陵县捷顺运输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任高珊、范明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原告任高珊、范明欣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德州市立医院检查,每人支付诊疗费10元,四被告以该诊疗费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任高珊、范可欣发生事故后,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无不当,两原告并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确定原告任高珊医疗费为10元,原告任可欣医疗费为10元。四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任高珊主张营养费4057.6元。四被告认为营养费单据是收据,也没有医嘱,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从原告任高珊提交的病历来看,并没有因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任高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范子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1)原告范子学主张依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6029元。四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损失结果没有扣除残质,原告应出具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是指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发生毁损后,由专业机构鉴定或者进行修理而产生的费用。本案原告范子学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并经鉴定机构评估,虽四被告对原告范子学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范子学主张车辆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范子学主张依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97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贬值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满利、范玉军、陵县捷顺运输公司辩称贬值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对财产权的保护以及侵犯财产权后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文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财产损失的范围,并不包括原告范子学主张的贬值损失。故原告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范子学主张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6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对此被告范玉军、陵县捷顺运输公司表示同意赔偿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4)原告范子学主张因交通事故交纳清障费420元,救援费12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范玉军对救援费无异议,对清障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清障费及救援费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清障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5)原告范子学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838.2元,四被告辩称,纯车损事故交通案件,应不予支持交通费用,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费认定的相关规定,均属于加油票和过桥票。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范子学向法庭提交的两张出租车票据计款23.2元,是原告范子学因车辆损坏,搭乘出租车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范子学提交的加油票据、路桥通行票据并不能证明交通费或者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高珊医疗费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明欣医疗费1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子学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子学车辆损失费34029元、清障费420元、救援费12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3.2元,合计35722.2元。五、被告范玉军、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子学鉴定费3600元,被告范玉军、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范子学、任高珊、范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766元,原告范子学、任高珊、范明欣承担355元,被告范玉军、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李超清人民陪审员 李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