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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韩永和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353号罪犯韩永和,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04年2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韩永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4年2月25日起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于2006年8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止;2009年6月25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1月14日减刑一年八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至2023年8月2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韩永和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62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永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永和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