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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经商,住苍南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林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往钱库镇西后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35分许,行经钱库镇钱项路108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有多种交通违章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