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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梅寿诉被告朱守前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寿,朱守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34号原告梅寿,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朱守前,男,1992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梅寿诉被告朱守前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婧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守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寿诉称:其看中被告朱守前的门面店铺,于2014年10月16日交给朱守前订金1000元,后因各种原因无法接手该门面店铺,故要求朱守前退还订金,朱守前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朱守前退还订金1000元。被告朱守前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朱守前向原告梅寿出具订金收据,载明:“今收到梅寿转让店面费订金1000元(壹仟圆整)店名:水果多多店地址:江宁区同曦名城步行街11-2-30梅寿接手日期最晚至2014.11.5号”。审理中,被告朱守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订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订金收据已明确1000元款项系原告梅寿向被告朱守前购买门面店铺的订金,而非定金,因梅寿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转让合同,故梅寿有权要求朱守前返还订金1000元。朱守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守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梅寿订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守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吴婧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法官 助理  马 芳见习书记员  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