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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肖守臣与韩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守臣,韩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肖守臣,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韩宗峰,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肖守臣诉被告韩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守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宗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宗峰以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4日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4日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共计三次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三笔借款,被告均推托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韩宗峰归还借款225000元及逾期未归还的利息。被告韩宗峰未答辩。经审理查德明,被告韩宗峰以用于家庭生活和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4日,借款110000元,2013年10月4日借款15000元,共计三次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并分别签名按手印。借款合同内容分别为:“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肖守臣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还款期限一年,如到期不还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肖守臣借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还款期限一年,如到期不还愿负法律责任”。“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正,2013年10月4日”。借款人韩宗峰。该二笔借款被告归还利息至2013年10月29日,后未归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韩宗峰偿还三笔借款共计225000元及逾期和催告未归还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口头约定未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主张自逾期之日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6.00%。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0%。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韩宗峰共同借原告肖守臣现金22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宗峰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分别为二年,即于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10月5日到期,自逾期之日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6个月至一年(%)利率为6.00%。第三笔借款,因双方末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肖守臣可主张经催告不还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催告时间,本院确定送达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催告日期,即2014年12月14日,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韩宗峰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宗峰偿还原告肖守臣借款2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00%计算,分别自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宗峰偿还原告肖守臣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0%计算,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韩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黄连华人民陪审员  姚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