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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9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章明。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水根。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章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亲生母亲潘某与被告亲生父亲李某乙于××××年××月××日结婚(此时原、被告均已成年与各自亲生父母之再婚配偶之间无共同生活经历,无抚养教育关系)。后原告亲生母亲于1996年4月8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朝晖五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2004年2月3日,潘某与李某乙因性格不合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朝晖五区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属女方所有。后潘某同李某乙分别于20xx年x月xx日、20xx年x月xx日死亡。杭州市朝晖五区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系潘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且原告张某系潘某的独生女。依据法律规定,上述房屋应当由张某继承。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杭州市朝晖五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由原告合法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答辩称:涉案房屋仍属潘某、李某乙两人生前的共同财产,理由是:第一、两人离婚时,对涉案房屋的约定不明确;第二、案涉房屋从潘某、李某乙离婚后至今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可证明潘某不接受赠与或李某乙撤销赠与承诺的事实;第三、潘某在离婚后未及时确认财产,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继承权。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公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张某系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潘某与李某乙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潘某所有的事实。3.企业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履历表、浙江广播电视大学毕业生登记表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某甲系李某乙之女的事实。4.户籍信息1份,欲证明李某乙已死亡的事实。5.死亡证明1份,欲证明潘某已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欲证明张某是案涉房屋的唯一继承人,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离婚协议书、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查询户籍档案证明等均由公证部门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意见缺乏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市市区共有住房出售价格申请表1份,2.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1份,3.杭州市出售共有住房职工工龄证明单2份,证据1-3欲共同证明涉案房屋由潘某、李某乙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购买,依法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原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印证涉案房屋归潘某所有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原告母亲潘某与被告父亲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双方以各自工龄共同申请购买了原告单位坐落于朝晖五区xx幢x单元xxx室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潘某名下。2004年2月3日,潘某与李某乙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1、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2、朝晖五区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属女方;3、米市巷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属男方;4双方无债权债务。后潘某于20xx年x月xx日死亡,李某乙于20xx年x月xx日死亡。2012年9月12日,原告因继承潘某遗产需要,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继承权予以公证,同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确认被继承人潘某只有一个女儿即本案原告张某,涉案房产由原告继承。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潘某与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朝晖五区xx-x-xxx属女方”,从字面意思及该房屋登记在潘某名下的实际情况来看,应理解为所有权已完全归属于女方;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是否办理行政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民事权利的归属,故对被告提出的诉争房屋归属约定不明及有关赠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潘某在离婚后未及时确认财产,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潘某在离婚后已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不动产物权的保护,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系潘某的独生女儿,故潘某去世后,诉争房屋的全部份额应由张某一人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朝晖五区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6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预交7300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