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26231979********,小学文化。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玉森、曹凤金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玉森、曹凤金与被告人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折某某、延安腾格尔实业发展总公司圣能加油加气站,于2015年1月19日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贺小丽、李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麻某某驾驶陕J178**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安塞县楼坪乡洛平川村延1093号井场路段上坡时,延1093号井场的数名工人协助陕J178**号重型罐式货车上坡,麻某某因不注意行车安全,将推车人佘海华碾压,发生致佘海华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佘海华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实。据此,被告人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麻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麻某某驾驶陕J178**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安塞县楼坪乡洛平川村延1093号井场路段时,因车辆上坡受阻,延1093号井场的数名工人在陕J178**号重型罐式货车中后部位推车,协助车辆上坡。因麻某某不注意行车安全,将推车人佘海华碾压,发生致佘海华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塞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佘海华无责任。次日8时许,麻某某到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玉森、曹凤金与被告人麻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折某某、延安腾格尔实业发展总公司圣能加油加气站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除去之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玉森、曹凤金赔偿的470000元外,由被告人麻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折某某、延安腾格尔实业发展总公司圣能加油加气站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玉森、曹凤金赔偿交通肇事民事赔偿款、工伤保险待遇230000元整。上述款项已于当日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玉森、曹凤金对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麻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11日19时10分许,他驾驶陕J178**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塞县楼坪乡洛平川村延1093号井场路段上坡时,泥土翻浆路面凹凸不平,因为前几天刚下过雨,路面湿滑,车上不去。延1093号井场的20名工人协助他驾驶的货车上坡,在推车途中将推车人佘海华碾压,致佘海华当场死亡。他当时一档行驶,车速大约10码。肇事后,他报了120急救,然后报了警,后害怕现场有死者亲属打他,把驾驶证放下就离开了。7月12日8时许,他到安塞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他当时和死者佘海华在一起推车,佘海华紧挨着他,在车的右后桥前轮与护栏之间位置推着。他发现时死者掉在车下边,睡着,车就压了过去。至于怎么掉在车底下的他没看见。事故发生后,120来现场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18时40分许,队长卢桂林天让他们到打井场地外面的坡道上去推车。他当时在车的右侧尾部推车,佘海华在右侧中间,正推车时他突然听见有人喊:“车把人压了”,他看见那个人的上半身被压在车的右侧轮子下,车过去后那个人就一动不动了。4、证人折某某证言证明,他是陕J17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是挂靠在延安腾格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2014年7月11日18时许,他和麻某某来到安塞县洛平川村一油气打井工地,当时他是押车人。至肇事路段时,由于道路斜坡,地面湿滑,车开不上去。他就叫油气工地施工队队长芦桂林帮忙,芦桂林叫了所有的工人去推车。他当时在车的尾部,推了两次没推上去。有人说车的右后轮附近躺个人,他过去一看,人还有呼吸,他就让司机麻某某报警,并给公司汇报。120急救来到现场对死者进行救治,发现死者已无生命体征,现场宣布已经死亡。车碾压死者时,他没看见。5、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位于安塞县楼坪乡洛平川村延1093号井场路段。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佘海华死因系闭合性胸部损伤。7、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制动转向性能符合标准,左右护栏不符合国家标准。8、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佘海华无责任。9、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凌源市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佘海华死于2014年7月11日。10、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麻某某到安塞县交警大队主动投案。1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各一份,收条二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玉森、曹凤金与被告人麻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折某某、延安腾格尔实业发展总公司圣能加油加气站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将230000元整一次性付清;佘玉森、曹凤金对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麻某某与被害人佘海华的出生日期与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某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麻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赵 帆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麻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