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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鑫林机械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鑫林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27号原告:嵊州市鑫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嵊州经济开发区华发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黄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宏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澄潭镇蛟澄路21号1-2幢。法定代表人:吕海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嵊州市鑫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机械公司)与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芳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告鑫林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林的委托代理人夏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龙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鑫林机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至9月,原告共提供给被告排刀外防护等共计人民币70130元,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55000元(其中现金20000元),剩余15130元未支付,致纠纷发生。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30元及逾期利息1134.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134.7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鑫林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发票认证情况查询单各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发货义务��事实;3、入账通知书、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的事实;4、往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130元的事实。被告海龙机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往来清单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鑫林机械公司与被告海龙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排刀外防护等产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130元未支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讼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且对于已支付货款的举证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嵊州市鑫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1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