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59号罪犯秦某某,又名王飞,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了(2013)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某某犯敲诈勒索、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秦某某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主动接受教育,改造态度积极。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执行《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无违规违纪情况出现。参加“三课”学习,平均成绩91.5分。在机工岗位,踏实肯干,听从指挥,努力学习操作技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圆满完成了生产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秦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该犯于2014年4月30日、9月30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7月31日获监狱专项嘉奖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秦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某某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