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与贺喜格图、常忠礼、郑家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发回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贺喜格图,常忠礼,郑家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谷东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瑛丽,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喜格图,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委托代理人佟世宏,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忠礼,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原审被告郑家安,男,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喜格图,原审被告常忠礼、郑家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3)新右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晟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瑛丽,被上诉人贺喜格图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世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忠礼、郑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喜格图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认可占用上诉人晟昱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10余平方米的土地,而上诉人晟昱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贺希格图占用20余平方米的土地。上诉人晟昱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喜格图对被上诉人贺喜格图所占土地面积的多少陈述不一。为此,上诉人晟昱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被上诉人贺希格图具体占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及土地的具体位置。为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定由原审法院委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3)新右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审判长 申玉芹审判员 张福全审判员 薛忠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 欣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