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闫某、王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某,连某,李某,张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无业。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高颖,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连某,无业。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亮,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光磊,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丽丽,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王某、连某、李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高颖、杨洁,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连某及其辩护人张亮,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杜光磊,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闫某想通过制售假烟挣钱,并购置了单支香烟、包装纸、塑封膜、包装盒,又联系被告人王某让其帮助找工人进行假烟的包装。被告人王某将被告人连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接到闫某在保定市博野县北陶墟村租房处,五被告人明知在没有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自9月9日开始加工假冒的“人民大会堂”香烟,未予销售,9月10日即被查获。保定市烟草专卖局将现场的134条“人民大会堂”(硬红)、276.6条“人民大会堂”(玉溪)、34.6条“人民大会堂”(软)、散装烟支135000支及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并移送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局分局。经河北省烟草质量检测站鉴定其加工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假冒卷烟价值173709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王某、连某、李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加工假冒的“人民大会堂”香烟,鉴定价值173709元,虽其加工时间短亦未进行销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经营的数额是在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因此对于五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查扣香烟的鉴定价值做为认定依据。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六万元,未缴纳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三、被告人连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六、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香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代理审判员 贾 璨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安连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