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身份证号码:)。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同月2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高某、朱某、黄某、甯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挡获。经检测,高某、朱某、黄某、甯某某尿液毒品检测冰毒均为阳性。经鉴定,从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刘某某、甯某某、高某、黄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