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牟现文、隋建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牟现文,隋建安,孟凡峰,孟凡霞,日照广和物流有限公司,日照纳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新市区四季圣园北区。法定代表人:董晓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绪利,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群。被告:牟现文。被告:隋建安。被告:孟凡峰,居民。被告:孟凡霞。被告:日照广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成都路588号。法定代表人:牟现文,总经理。被告:日照纳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迎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隋建安,总经理。原告日照共生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生典当”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牟现文、被告隋建安、被告孟凡峰、被告孟凡霞、被告日照广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物流”至判决主文前)、被告日照纳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源贸易”至判决主文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生典当的委托代理人孙绪利、赵永群,被告广和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牟现文,被告纳源贸易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隋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峰、被告孟凡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生典当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现还款期限已过,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与维权费用。被告牟现文辩称:原告所诉典当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隋建安、被告广和物流、被告纳源贸易共同答辩称:为牟现文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案经送达,被告孟凡峰、被告孟凡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牟现文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共生典当即贷款人(乙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共生典借字057号),合同约定:甲方以房产作为典当抵(质)押向乙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借款月综合费用率为3.3%,综合费用在支付当金时一次性预扣,计算公式:综合费用=当金×月综合费率×当期;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借款利息按月交纳,当期不足一个月的在结清当金时一并结清;并说明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若与当票不相一致,以当票记载为准,当票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相关费用;综合费用按合同约定预扣,起止时间的计算,开始时间以当票填制时间为准,到期时间以当票约定截止时间为准,提前赎当一般不予退还;借款利息起止时间的计算,开始时间以当票填制时间为准,截止时间以结清本息日为准;当物为乙方认可的房产(权利证号:房权证日房字第0469001**),详细资料以抵(质)押合同所附抵(质)押清单为准;按《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当期满5日后,当户既不续当又不赎当的为绝当,绝当物处置时,甲方同意乙方委托拍卖行拍卖或由乙方自行处置,所得款项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款第(二)项第8条约定,甲方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鉴定、公证等费用。违约责任载明:甲方当期届满后5日内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乙方可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绝当物品进行处理。绝当后当物处理前当户要求赎当或经协商又续当的,自逾期之日到赎当或续当之日,除按当票约定收取息费外,另按日计收当金金额的0.1%的违约金;绝当后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自逾期之日到当物处置后当金结清之日,除按当票约定息费标准计收息费外,另按日计收当金金额的0.3%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纳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时,乙方将向甲方按逾期期间应收当金利息和费用加收5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抵押房产即为上述当物,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10270**号。2014年6月26日,被告牟现文、被告隋建安、被告孟凡峰、被告孟凡霞、被告广和物流、被告纳源贸易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确保原告与被告牟现文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60万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合同,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1、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3、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物的担保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效力: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26日,被告牟现文与财产共有人即被告孟凡霞就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单独出具声明与承诺。其他被告亦单独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涉案典当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6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牟现文指定的账户汇款60万元,被告牟现文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原告出具的当票中载明月费率为2.1%,借款数额与期限等内容均与典当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牟现文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提供明细表一张,载明被告截止2015年2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592800元及利息30767.20元。其计算标准系按照月利率2.1%计算,被告所还款项超出同期应付息费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2014年12月30日,原告因被告未能足额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遂委托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孙绪利、赵永群为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典当)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声明与承诺、担保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到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有权进行典当经营,其与被告牟现文及其他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典当)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并对质押物进行登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典当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牟现文当金,被告牟现文亦应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出具的当票载明的费率与借款合同载明的费率不一致,原告以当票载明的利率计算息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被告牟现文未申请续当或赎当,形成绝当。原告在发放当金时已将当期内综合费用扣除,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双方典当关系终止,原告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物,无权要求被告牟现文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用及利息。鉴于被告牟现文绝当后未归还当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时间,法院考虑到违约金的补偿性特点及绝当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典当行业的高风险高收益、融资成本较高等特征,违约金应当适当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1%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之标准,且被告予以认可该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牟现文归还当金592800元及利息30767.20元(截止2015年2月1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此后利息亦应按照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因律师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支出标准亦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出,故对于要求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建安、被告孟凡峰、被告孟凡霞、被告广和物流、被告纳源贸易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应按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592800元;二、被告牟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截止2015年2月1日30767.20元,2015年2月2日至当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付,随本付清);三、被告牟现文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0元;四、被告隋建安、被告孟凡峰、被告孟凡霞、被告日照广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纳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五、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