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史某甲诉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少民初字第7号原告史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学生,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史某乙,女,1976年4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钱世银、沙建国,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史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甲、法定代理人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如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钱世银、沙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与被告于1999年8月29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史某甲,2004年5月4日生育儿子史A,2013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史某甲由原告抚养,史A由被告抚养。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口头允诺,原告与史A由母亲史某乙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房租费1800元、补课费300元,但被告却拒不给付任何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的抚养费10400元。2、由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入赘史某乙家,尽到了家庭责任,史某乙逼被告离婚,并提出女儿由史某乙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离婚协议是史某乙与被告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抚养费应由史某乙承担,不应由抚养史A的被告负担,且被告也为原告的零用钱支出了3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史某乙与被告于199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3、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一本,欲证实史某乙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协议离婚,约定史某甲由史某乙抚养,史A由被告抚养。4、租房协议两份、收条两份、房屋所有权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自2009年1月1日至今,史某乙一直租用位于禄劝县屏山镇北街居委会团结村第二层房屋,给史A、史某甲上学住宿使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房租为每年3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租为每年3600元;被告离婚后,史A一直跟随史某乙生活,房租费一直由史某乙自己承担。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史某乙与被告于1999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离婚协议一份,欲证实史某乙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史某甲由史某乙抚养,儿子史A由被告抚养。3、《离婚证》一本,欲证实史某乙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协议离婚,领取了离婚证。4、手机短信照片十四份,欲证实史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史某乙把史A留在身边,并阻止史A与被告一起生活;史A需要交纳的补课费在告知被告后由被告支付;史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史某甲经常向被告要零用钱。5、银行存款回单三份、记账单两份,欲证实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史某乙支付了7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史某乙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500元,用于支付史A的抚养费;为史A的补课费和零用钱支出3395元;被告已为史某甲的零用钱支出3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观点。5号证据中的银行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已给付史A10500元的抚养费,是被告女朋友向史某乙借的款,还欠10000元未还;记账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认可,予以采信。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原告认可,予以采信。4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5号证据中的存款回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的10000元是原告女朋友所借款项,但原告对其辩驳主张无证据证实,故予以采信;记账单系被告自己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史某甲之母史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史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史A,2013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史某甲之母史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史某甲由史某乙抚养,儿子史A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所有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补偿给史某乙70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向史某乙账户内存入70000元,2014年2月17日向史某乙账户内存入10000元,2014年3月20日向史某乙账户内存入500元。史某乙家自2009年1月起便租住在屏山镇北门巷33号其姐姐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每年3600元。史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原告史某甲、儿子史A一直跟随史某乙居住生活。现原告史某甲在禄劝县屏山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史某乙自述月收入2000元。被告李某某自述月收入3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史某乙与被告对于子女的抚养及不需对方给付抚养费,是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后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双方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史某乙与被告自愿协商后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是史某乙与被告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抚养原告是史某乙的义务,抚养儿子史A是被告的义务,原告的抚养费应由史某乙负担。现原告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已予以免除,根据史某乙的收入情况及负担能力,原告的基本生活、学习所需已能满足。2013年12月2日史某乙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史某乙70000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存入史某乙账户70000元。2014年2月17日、3月20日被告分别存入史某乙账户10000元、500元,史某乙辩驳存入其账户的10000元此款系被告女朋友向其史某乙所借,还欠10000元未还。史某乙的这一辩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3月20日存入史某乙账户内的这两笔款共计10500元应为被告给付史A的抚养费。虽然史某甲、史A的生活、学习均由史某乙负责,但被告给付史A的抚养费已足以满足史A的生活、学习所需。综上,史某乙与被告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未举证证实抚养人史某乙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学习所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史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史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武建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