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史先旭与张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先旭,张新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17号原告史先旭,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新芳,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先旭诉被告张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先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先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先旭负担。审判员 李立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文文 百度搜索“”